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步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审被告:李月晟,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寿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上诉人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4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越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属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华越公司与***签订《终止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管辖为***户籍所在地法院,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双方之间是因终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双方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李月晟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华越公司、李月晟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双方之间的争议并非该《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中的纠纷。***依据《终止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向华越公司、李月晟主张债权,应属一般合同纠纷。双方在《终止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条款。故华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华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侠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冉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