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3民初482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友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
法定代表人:汤士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云,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吉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友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智建筑公司)、被告代云、被告安徽吉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吉晟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月、被告友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被告代云、被告吉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云给付原告工资款26000元,被告友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吉晟科技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晟科技公司将安徽中金模具产业园模具生产厂家H区生产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友智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代云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云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代云尚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被告代云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友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劳务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代云非实际施工人,其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如答辩人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可向劳动局申请仲裁,仲裁是前置程序。综上,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纯粹劳动工资,应按合同处理。代云无友智建筑公司委托授权,在秦基望退场后,友智建筑公司未参与,而是代云与吉晟科技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代云承担,友智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代云辩称,吉晟科技公司1号厂房前期工程是秦基望承包的。2016年开工,因为工期时间太长,材料和人员工资上涨、管理费增加,秦基望转给我做。友智建筑公司不同意,不允许倒合同,让我签个协议,所有产生的农民工资与友智建筑公司无关。但吉晟科技公司老总和现场负责任人让我做,我与吉晟科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我于2018年1月接手,总工程款还是按180余万元。欠原告工资属实,等吉晟科技公司给我钱,我才能支付原告工资。我认为,我个人和吉晟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所欠农民工工资应由吉晟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吉晟科技公司辩称,吉晟科技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吉晟科技公司与友智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总价是180.71万元,已经向友智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秦基望、代云及劳动监察大大队支付1378660元,2018年11月6日,经法院调解,吉晟科技公司支付秦基望405845元,尚有22595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拖欠,因实际施工人没有和吉晟科技公司进行验收和结算。综上,吉晟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吉晟科技公司与友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吉晟科技公司将其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给友智建筑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土建、门窗、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友智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秦基望施工,秦基望于施工途中退出。2018年1月15日,吉晟科技公司与代云签订《安徽吉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后期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实际承包人秦基望的工程转让给代云,代云为“安徽吉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代云接手该工程后,将外墙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代云支付其70000元,下欠26000元,代云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因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吉晟科技公司与代云尚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代云提交的《安徽吉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后期施工补充协议》,被告吉晟科技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付款记录及凭证、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其与被告代云的约定完成了安徽吉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外墙脚手架工程,被告代云应承担给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云支付外墙脚手架工程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友智建筑公司虽与吉晟科技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施工途中,吉晟科技公司在代云无友智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愿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由代云施工,工程款直接与代云结算,故友智建筑公司对代云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吉晟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代云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
二、被告安徽吉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代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