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杨仁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2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蓝波湾**楼**03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119079E。
法定代表人: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靖,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610935538。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5701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空港一路**社会信用代码6151012206009853XF。
法定代表人:李财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翠龙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743008941。
负责人:徐强,系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仁运、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已承认肇事车辆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杨仁运对此也无意义。且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过高,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人民法院予以同意。然而在评估结果未出来时,一审法院就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向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永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次,本案实际侵权人杨仁运已列为第一被告,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实际侵权人先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仅仅是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实际赔偿义务人和责任承担者是侵权人杨仁运,在杨仁运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永安保险公司才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完全符合起诉条件。退一步说,即使肇事车辆未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实际侵权人杨仁运也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况且永安保险公司完全承认肇事车辆已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再次,如果永安保险公司事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那么永安保险公司在庭上的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理应受到相应处罚。综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仁运、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90815元;2、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属于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5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仁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且注明了交强险凭证号。而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证实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其次,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明确承认被上诉人杨仁运驾驶的车辆是由佳丰公司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已自认被上诉人杨仁运驾驶的车辆已在该公司购买了保险,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再次,在本案实际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杨仁运所应承担的责任应该要进行实体审理,至于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也需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是适格的被告。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金华
审判员  付振义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毛毛
书记员严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