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4507号
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蓝波湾1号楼7层03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119079E。
法定代表人: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亮,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靖,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935538。
被告:***,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空港一路9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1012206009853XF。
法定代表人:李财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翠龙街66号17楼附1711、1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743008941。
负责人:王磊,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鹏,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民终16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黔0201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亮、宋德靖,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90815元;2.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煤兴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煤炭包—兴义)147公里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在路中间的隔离绿化带中,被告***肇事后逃逸。本次事故,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为恢复路缘石、绿化树木购买材料、清理垃圾产生的费用,支出人工劳务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达90815元。该经济损失,三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我的车买得有保险,全保的,该我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川A×××××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保险责任。2.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号车存在超载情况,因此我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3.川A×××××号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车辆营运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第二款第六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中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及依据均是单方提供,对路产项目损失的情况及程度,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不客观,不能反映事故中路产损失的真实情况,因此我司申请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路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5.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川A×××××号车辆系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可以证明案外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垭口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苗木采购三方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委托收款函、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所撞损树木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的树木与事故发生时撞损的树木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大大路路缘石采购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因该合同产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撞损的路缘石仅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撞损的路缘石的具体数量,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7.对原告提交的《K4+700鱼塘路口交通事故损坏中分带苗木及路缘石修复用工结算单》及《川A×××××交通肇事逃逸事件及物损清单报告》各一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8.对被告***提交的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9.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九张,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已对现场进行勘察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0.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因未有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故以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11.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及查询情况各一份,因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的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12.对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可以证明经评估路产损失价值为40644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煤兴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煤兴线(煤碳包-兴义)147公里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中,侧翻过程中车上货物散落将案外人陈敏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撞损,造成两车受损、道路中间隔离带及隔离带中的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4201800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绿化工程的分包人,因恢复受损隔离带上的路缘石及种植隔离带上的树木花费相关费用,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川A×××××号车辆系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对被撞损的路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3月23日,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黔亚太评报字[2020]01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数日(2018年5月17日)所委托评估路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644元。双方存在争议的路产即种植土回填、清理,丛状杨梅,红枫,红叶石楠球,高山杜鹃的修复费用26612元未包含在评估费用40644元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川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现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已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路产损失价值评估为40644元,因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赔偿其损失40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40644元的部分,因被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没有丛状杨梅、红枫等资产,双方对以上资产是否为受损资产存在争议,故评估报告未将重新种植丛状杨梅、红枫等树木的修复费用26612元包含在评估费用40644元之内。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撞损树木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4064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644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负担926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王友英
人民陪审员 薛廷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