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134号
原告:林小华,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蓝波湾1#楼7层03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云,总经理。
被告: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大湖乡大湖街97号。
负责人:张其标,乡长。
原告林小华与被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林小华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林小华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林小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林小华负担。
审 判 员 林建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思鑫
书 记 员 周 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