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宏亮,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劲,福州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蓝波湾1#楼7层03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119079E。
法定代表人: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晖,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宏亮与上诉人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宏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好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审理程序违法。(一)扩大审案范围,旨在偏袒好乐公司。叶宏亮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第七条第2点、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仅仅提起向好乐公司追讨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的诉讼,并且专门指出:“在工程施工期间,好乐公司还以各种借口,肆意拖欠两项工程的部分进度款,具体金额有待叶宏亮与工程建设方对账后,再行追加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叶宏亮没有“再行追加起诉”或好乐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原判不得擅自扩大审案范围。原判将案外第三人强加给叶宏亮的所谓“债权债务关系”,纳入本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二)违反“限期举证”原则,偏袒好乐公司。好乐公司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2020年7月10日)结束后,再行“举证”《审计报告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叶宏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好乐公司超期“举证”之异议》,但原判作出有悖证据规则的错误认定,认为好乐公司因开具工程款发票所承担的税费353165.98元客观存在,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将案外第三人强加给叶宏亮的“非法债务”关系,认定为本案工程进度款纠纷。原判将案外第三人高某强加给叶宏亮的两笔非法债务(676434+617000元=738134元)认定为本案“工程进度款”,并支持好乐公司违反诉争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汇入叶宏亮指定账户),未经叶宏亮许可迳行支付给案外第三人。在好乐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没有追加案外第三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前提下,原判作出的上述判决明显违法。(二)将案外第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所谓“债权”,认定为本案工程进度款纠纷。首先,叶宏亮从未与案外第三人从事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或合伙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其次,好乐公司举证的《项目前期费用结算清单》,根本没有任何“前期费用”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及用途,完全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清单》的法律要件。再者,叶宏亮之所以“逆来顺受”地在所谓《项目前期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完全基于三点:(1)叶宏亮工程挂靠在好乐公司公司名下,并且开工在即;(2)好乐公司故意拖延不将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原件交给叶宏亮,先逼迫叶宏亮濒临工程施工项目流失的危险境地;后再通过其公司高管高某出面,要挟叶宏亮必须先与第三人签订子虚乌有的《项目前期费用结算清单》,才能最终得到诉争合同;(3)叶宏亮最终得到的并不是叶宏亮原先与好乐公司签订的诉争合同原本,而是一反常态地仅仅得到好乐公司加盖公章的诉争合同复印件。(三)将好乐公司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经法庭质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好乐公司提交的三份开具发票及缴纳的税费明细表存在下列重大瑕疵:(1)2016.10.11.开票金额74万元,应扣税款13578元,纳税比例为1.8348%;(2)2016.11.09.开票金额99万元,应扣税款18166.02元。纳税比例为1.8349;(3)2017.11.22.开票金额603271元,应扣税款35615.85元,纳税比例为5.903%;(4)2017.06.08.开票金额127万元,应扣税款74966.99元,纳税比例为5.9029%。上述税款的扣减比例,前后差异巨大,不应采信。
三、本案存在明显漏判。两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扣除工程结算造价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现在,保修期已经届满,建设单位得知本案双方正在诉讼,应叶宏亮请求而暂停返还保修金。按照诉争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情况,该两项工程的保修金(约五、六十万元),应该归属叶宏亮。既然原判超越“不告不理”基本原则,坚持全案审理,应就上述两笔保修金的归属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好乐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对叶宏亮诉请范进行审理,并未扩大审案范围。1.叶宏亮诉请截至2017年12月28日止好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审理2017年12月28日止好乐公司与叶宏亮之间全部的账目往来情况,并未超出审理范围。至于叶宏亮虽主张其追讨的是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但应针对此前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理后才能确认好乐公司是否存在应付未付款项,故一审未超过审理范围。2.好乐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书》并不违反限期举证的原则。一审中双方对于好乐公司替叶宏亮代垫税款的事实均不否认,好乐公司提交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确认好乐公司代垫税款金额,但叶宏亮均不予以认可,好乐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提交《审计报告书》属于补强证据,印证好乐公司具体代垫税款金额,并不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
二、一审判决事实部分除对于好乐公司代叶宏亮偿还高某借款23万元认定错误,以及遗漏好乐公司因叶宏亮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好乐公司涉诉(涉诉金额为416499元)以外,其余事实认定部分无误:1.好乐公司向案外人高某支付两笔款项676434元、617000元,均是经过叶宏亮签字确认,一审中叶宏亮对于该两笔款项对账单中的本人签字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均属于叶宏亮本人的签字。至于叶宏亮与高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好乐公司无权也无法审核,叶宏亮主张其与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非法债务应当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凭叶宏亮本人签署同意支付高某款项认定为系代付款项是正确的。2.《项目前期费用结算清单》也是由叶宏亮与案外人所签署并交由好乐公司,好乐公司根据其签署的单据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并无错误,叶宏亮虽主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由叶宏亮与案外人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审计报告》明确载明交纳税费合计617640.26元,其中开具发票预缴金额264474.28元,在本地税务申报交纳353165.98元。庭审中,好乐公司已经明确前期发票开具是由叶宏亮至税务部门进行代开,代开时直接扣除的税款金额为264474.28元,而本地税务申报所缴税款353165.98元系税务部门在好乐公司账户上直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属于好乐公司的代垫款项。
好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宏亮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宏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主张受原告叶宏亮委托偿还高某借款23万元,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但凭借电子回单无法认定前述事实,对该主张及电子回单证据,不予认可”,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好乐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前就已多次受叶宏亮指示向同一人即高某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是在2016年10月13日支付676434元、2016年11月22日617000元,对于案外人高某代表叶宏亮收款事宜已形成交易习惯,况且好乐公司在向高某汇款时备注用途主动记载为“还叶宏亮借款”,倘若在无叶宏亮指示前提下好乐公司不可能主动向高某支付款项。其次,2016年11月21日叶宏亮与案外人高某签署《对账单》并由叶宏亮将该对账单原件交由好乐公司处,该对账单中载明“借款10万元本次不归还高某”,由此可见叶宏亮与高某之间存在债务未足额清偿情形,且均系由好乐公司予以代付。最后,叶宏亮向好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2017年1月25日、2月14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5日、3月26日累计向好乐公司借款90万元。基于好乐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每笔进度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就支付给叶宏亮,倘若好乐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高某支付23万元未经叶宏亮同意,则叶宏亮在2017年1月25日仍有工程款23万元在好乐公司处未领取,叶宏亮就不可能在2017年6月6日对借款确认。叶宏亮在2017年7月7日出具《收条》行为不仅是确认自2017年1月25日至3月26日借款90万元事实,更是对2017年1月25日前足额领取工程款事实的确认(叶宏亮足额领取工程款包含好乐公司支付案外人高某23万元款项)。因此,综合证据及客观事实判断,好乐公司向案外人高某支付23万元系受叶宏亮指示所支付的,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叶宏亮收到的工程款。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张因原告叶宏亮预支工程款产生的借款利息204300元,虽然原告叶宏亮有出具《借条》,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4300元,不予认可”,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好乐公司提交证据《厦航林浦住宅项目景观绿化管网项目表一》,可以证明在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业主支付好乐公司工程款后,好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预借工程款利息后再支付给叶宏亮,叶宏亮在2017年6月6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样是对此前预借工程款计算利息予以确认。好乐公司主张预借工程款利息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约定的。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第七条第14点“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工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发放给工人”,结合好乐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四2019闽0104民初1409号《传票》及起诉状、证据清单,因叶宏亮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刘飞起诉至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好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499元,因叶宏亮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好乐公司被诉,因此好乐公司有权将该笔款项予以暂扣并待上述案件生效后扣除实际应付刘飞款项后有余部分再行支付叶宏亮。纵观一审判决书,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叶宏亮辩称,叶宏亮对高某借款不予认可。按照诉争合同约定:1.叶宏亮要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凡叶宏亮付款的都会签字,唯独高某没有;2.所有工程款都要汇到合同约定的叶宏亮指定账户,假如叶宏亮需付给高某,也应汇到这个账户后才能由叶宏亮自主汇给高某,好乐公司这两笔汇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刘飞另案还在诉讼中。
叶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好乐公司立即向叶宏亮支付其拖延至今不付的工程款1436096.9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每月0.6%)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暂自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止,为60316.07元);2.判决好乐公司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10%比例计算,向叶宏亮支付合同违约金143609.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好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好乐公司与福州白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厦航林浦住宅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厦航林浦住宅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州白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厦航林浦住宅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交给好乐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8月31日,叶宏亮、好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好乐公司将厦航林浦住宅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交给叶宏亮承包,叶宏亮按工程项目的结算造价向好乐公司缴纳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费2%,若2016年国家税法对建筑企业实行营改增,对税费的增加或减少均由叶宏亮负责承担税费,需要材料发票等票项叶宏亮要负责提供;叶宏亮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工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由叶宏亮自行承担,好乐公司有权从应支付给叶宏亮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发放给工人工资;好乐公司保证在该项目工程款到达叶宏亮账户后四个工作日之内将叶宏亮应得工程款汇入叶宏亮指定账户等等。后厦航林浦住宅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已竣工,并经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分别为8132006元、2329759元。截至最后一笔收款时间2017年12月28日,好乐公司共收到福州白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838676元,好乐公司按到账工程款收取管理费196773.52元、银行转账手续费9641.91元,好乐公司共向叶宏亮转账5581255.59元及叶宏亮确认好乐公司为其支出的工程款1425050元,本案中确认好乐公司另有为叶宏亮支出的工程款2058424元、税费353165.98元,好乐公司尚欠叶宏亮工程款21436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叶宏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好乐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3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1日确认单上落款字迹“叶宏亮”是否为叶宏亮所写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14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这两份材料落款字迹“叶宏亮”是叶宏亮手写形成;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两份材料中“叶宏亮”签字及其他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闽弘正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047号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未发现这两份材料存在变造事实,无法确认材料上“叶宏亮”签字字迹与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叶宏亮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叶宏亮向好乐公司承包厦航林浦住宅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叶宏亮、好乐公司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尽管本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并支付工程款。现叶宏亮要求好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36096.9元,但经确认,好乐公司仅尚欠叶宏亮工程款214365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好乐公司应保证在工程款到达其账户四个工作日内将应得工程款汇入叶宏亮指定账户,本案好乐公司收到业主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现叶宏亮主张自2018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叶宏亮要求好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43609.69元的诉请,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无效,叶宏亮诉请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好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宏亮支付工程款214365元及利息(以2143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叶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好乐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为“好乐公司代替叶宏亮付给我款项,23万元我也收到,这是替叶宏亮还借款20万元给我,另外3万元是我向公司借款合起来23万元,从我另外一次的款项扣除”。证人高某当庭出示其与叶宏亮之间的短信往来:2016年12月7日叶宏亮向高某发送短信,“您好高总借款20万收到了。感谢您的支持!”2016年12月20日叶宏亮向高某发送短信,“老大您要帮我下,明天工程款只能先还您二十万那笔,不然年前完不了就麻烦了,您要支持我下。谢谢”,高某当即回复“明天早上我到现场再说吧”。经组织质证,结合好乐公司2016年12月22日通过林学敏账户向高某转账23万元,并在交易用途一栏备注“还叶宏亮借款”的事实,以及好乐公司曾通过林学敏账户代叶宏亮向高某付款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以上的证人证言、短信往来、转账凭证已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证实好乐公司代替叶宏亮向高某付款20万元,至于另外的3万元,好乐公司尚不足以证明也属于代叶宏亮向高某付款的款项范围。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本案中确认好乐公司另有为叶宏亮支出的工程款2058424元、税费353165.98元,好乐公司尚欠叶宏亮工程款214365元”,应更正为“本案中确认好乐公司另有为叶宏亮支出的工程款2258424元、税费353165.98元,好乐公司尚欠叶宏亮工程款14365元”。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问题,叶宏亮的诉讼请求虽是指向“工程建设方福州白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向好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景观绿化工程款1465405元”,但好乐公司是否尚欠叶宏亮工程款未付,当以双方之间的应付及已付款项为审查基础,故一审判决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是合法正确的,并不存在超出叶宏亮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税费情况有所分歧,但叶宏亮一方表示“只要被告拿出凭证,我方都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审理情况限令双方当事人于3日内对税费部分书面逐笔逐项确认,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好乐公司庭后提交福州榕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将该份《专项审计报告》送达叶宏亮并由叶宏亮提出书面意见,程序并无不当,《专项审计报告》依照附表3明细计出“在本地税务申报缴纳353165.98元”,叶宏亮对《专项审计报告》所提的异议意见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纳税比例不同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能以此反驳税费的真实性,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截至2017年12月28日,好乐公司共收到福州白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838676元,好乐公司按到账工程款收取管理费196773.52元、银行转账手续费9641.91元,共向叶宏亮转账5581255.59元及叶宏亮确认好乐公司为其支出的工程款1425050元,上述事实叶宏亮均无异议。叶宏亮上诉对“一审法院确认好乐公司另有为叶宏亮支出的工程款2058424元、税费353165.98元”有异议,税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已如上述分析,对于“一审法院确认好乐公司另有为叶宏亮支出的工程款2058424元”,该2058424元是由以下几笔款项构成的:(1)好乐公司支付给高某的两笔工程款,分别为676434元、617000元;(2)由卢松洋、王嘉伟共同委托高某向好乐公司收取的工程费67万元;(3)好乐公司代叶宏亮支付施工工人黄青松工资59990元、贾蒋伟工资35000元(676434元+617000元+67万元+59990元+35000元=2058424元)。对于好乐公司支付的黄青松工资59990元、贾蒋伟工资35000元,叶宏亮无提出异议,但对于676434元、617000元、67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好乐公司代替叶宏亮付给高某的676434元、617000元,好乐公司提供两份叶宏亮签名确认的确认单佐证,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两份确认单上签名均为叶宏亮所签,故可认定该两笔款项是好乐公司代叶宏亮向高某所付,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叶宏亮与高某之间若有争议,应由其二人另行解决,与好乐公司无关。关于卢松洋、王嘉伟共同委托高某向好乐公司收取的工程费67万元,叶宏亮与卢松洋、王嘉伟结算后,三人均在《项目前期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叶宏亮应向卢松洋、王嘉伟支付工程费67万元,故好乐公司向卢松洋、王嘉伟委托的高某向支付工程费67万元,应认定为好乐公司代叶宏亮所付,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叶宏亮与卢松洋、王嘉伟之间若有争议,应由其另行解决,与好乐公司无关。因此,叶宏亮对于“一审法院确认好乐公司另有为叶宏亮支出的工程款2058424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叶宏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好乐公司上诉提出其代叶宏亮向高某付款的23万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本院分析认为,好乐公司代替叶宏亮向高某付款20万元,有证人证言、短信往来、转账凭证可相互印证,已如上述,故该20万元应予抵扣,至于另外的3万元尚不足以证明也属于代叶宏亮向高某付款,不予抵扣。因2017年6月6日叶宏亮出具的借条中并无记载利息,好乐公司主张因叶宏亮预支工程款产生的借款利息204300元并要求抵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好乐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的刘飞款项的问题,另案并未审结,好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暂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好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宏亮支付工程款14365元及利息(以143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叶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19560元,由叶宏亮负担17303元,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二审诉讼费用19560元,由叶宏亮负担17303元,福州好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淑玲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