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266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瑞达路。
法定代表人:李越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1号4号楼3层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烟台公司和海通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均向法院申请撤诉,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诉按本诉原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二、反诉按反诉原告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