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濯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456号
原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濯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戎嵘。
被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瑞达路iv>
法定代表人:李越彪。
原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濯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白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天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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