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6372号
原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瑞达路。
法定代表人:李越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1号4号楼3层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与被告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正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刘欣,海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万元、质保金2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17823.25元(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后为7.1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上浮50%后为6.5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100吨/天的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系统(以下称“涉案设备”),合同价款为2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质保金条款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通化无害化垃圾填埋场;2017年4月24日,原告对涉案设备进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机械验收;2017年10月26日,吉林省百恒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出水水质检测合格,该检测报告记载于经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审批通过并发布公告的《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渗滤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评文件”)中,是由本案的业主方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委托检测;2018年10月17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了涉案设备所在项目的审批,该环评文件中明确载明该项目所使用的涉案设备处理垃圾渗滤液后出水水质达标,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且第三人在2018年11月以后将案涉设备转为了应急处理装置。原告在2021年11月24日(2021)京0112民初26608号案件庭前会议中才得知项目现场的垃圾渗滤液已经处理完毕,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及质保金,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海通天公司辩称,我方有充分的理由拒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理由如下:1.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第4.2.3条和4.2.4条的约定,只有当原告安装的设备“出水达标,验收合格”后,海通天公司才能支付剩余货款69万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海通天公司才能支付质保金23万元。2.根据合同第8.5条和8.8条的约定,原告必须书面提出验收申请,海通天公司才能组织验收。现在由于原告的原因,案涉设备运行一直不正常,系统设备不能连续正常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因此,案涉设备不具备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同时由于出水未达标,所以原告一直未向海通天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无法组织验收。3.根据合同第8.5条和8.6条的约定,验收主体是甲方,并非其他单位;出水水质的检测,由甲方委托当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范进行取样测定,并以此数据作为工程验收达标的依据,判断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出水水质标准。不能以环评文件载明的内容作为案涉设备出水水质是否达标的依据,并由此作为设备验收的依据,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初衷和本意。而业主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多次对该系统设备的出水水质进行检测的报告均显示,案涉设备出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4.原告用环评文件的相关内容来证明案涉设备系统“出水达标,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通俗说就是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环评报告表及环评批复是项目建设的前置必要条件,用环评报告表和环评批复来证明未来项目建设后竣工验收显然是违背常理的、环评验收通过和项目竣工验收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做案涉设备验收是否合格的依据,更不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合理理由。5.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设备只有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才算案涉设备的合法验收,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均属于无效行为。案涉设备验收未按照以上暂行办法和合同约定进行,故没有进行验收,更谈不上验收通过。6.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法验收的项目都会录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上,案涉设备在该信息平台未查到相关记录,环保部网站证明案涉设备未通过合法验收。总之,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是其拿到竣工款和质保金唯一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设备系统出水不达标,一直没有验收,即使验收也通不过,海通天公司可以行使民法典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海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金正公司赔偿海通天公司经济损失116万元;3.请求判令金正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第8条对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验收及售后服务有明确的约定,2017年6月14日,案涉设备机械验收之后,产水性能验收需在环保局取水样化验后进行。但是,由于案涉设备系统运行不稳定,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多次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均不达标,没有满足合同要求和技术规范,每次出水验收不合格后,海通天公司都要求金正公司维修改造,但金正公司多次维修改造(超过三次)依然不合格通不过验收。后来相当长一段时间,金正公司撤走维修人员置之不理,设备因此闲置一直不能使用,后不得已转为所谓的应急装置,由此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设备不能处理积存的渗滤液,鉴于国家环保督察的压力,业主单位又重新采购了一套污水处理设备作为替代,目前已经将库存的渗滤液全部处理完毕,并明确告知不再支付海通天公司合同尾款共计116万元,给海通天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10月业主单位购买处理设备的唯一目的是处理掉积存的渗滤液,迎接环保督察,目前渗滤液已经在2020年年底之前被二次采购的替代设备处理完毕,环保督察也检查结束,垃圾填埋场已无渗滤液可供处理,案涉设备能否验收、是否合格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海通天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563条第3款、第4款,第577条、582条、583条、584条的规定,以及按照《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第8.7条约定,金正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货并且赔偿海通天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海通天公司不仅可以拒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同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据此海通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金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为维护海通天公司的合法利益特此反诉,希望判如所请。
金正公司辩称:一、海通天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1.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导致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海通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2.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海通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海通天公司要求金正公司向其赔偿116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海通天公司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金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1.金正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设备出水达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海通天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海通天公司与业主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失、假使存在损失是何原因导致损失均不得而知,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海通天公司(甲方)与金正公司(乙方)签订《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约定“2.合同标的。系统名称: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系统;规格:100吨/天;数量1套;总价2300000元;备注: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注:以上价格指含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运费、17%税金价格。3.供货范围及供货周期。3.3合同生效后45天内,乙方要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保证现场安装调试所必备的条件。3.4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费、吊装费、试剂费、水质检验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中吊装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4.付款方式。4.1本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30万,即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4.2付款方式:4.2.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即人民币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作为预付款。款到后,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乙方开始进行设备加工订购。4.2.2设备加工完毕,乙方在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验货,无异议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即人民币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乙方发货,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4.2.3乙方按合同内容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出水达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约合同总金额的30%,即甲方支付给乙方69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如因甲方原因,设备到达现场满6个月不能安装或安装完成不能调试,甲方支付30%货款。4.2.4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10%,即人民币23万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款到后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交货和运输。5.2.1设备交货地点及运费:设备交货地点为通化无害化垃圾填埋场内,设备运输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7.质量检验。7.1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乙方责任后,由乙方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甲方应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到货后三日内,甲方不开箱检验,视为甲方验收货物并合格。7.2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乙方原因(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修理和/或更换的依据;如果乙方委托甲方修理损坏的设备,所有修理设备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发现损坏或短缺,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尽快提供或替换相应的部件,但费用由甲方自负。8.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及售后服务。8.1本合同设备由乙方提供技术资料,并由乙方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整个安装、调试过程须在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进行。双方应充分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完成供货范围的所有设备和设备间的安装、调试。8.2在安装和调试前,乙方技术服务人员应向甲方讲解和示范将要进行的程序和方法。对重要工序,乙方技术人员要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若甲方现场条件不能满足需求,则乙方不进行下一道工序。工期顺延,甲方负全部责任。8.3在安装过程中,乙方技术人员应对安装工作给予技术指导/监督服务,并参加为满足保证指标和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每台设备的安装质量的检验和测试。在单套设备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代表将进一步核实、确认安装工作,并共同签署安装完毕证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8.4乙方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乙方参加制定调试计划、调试顺序和进行单机、系统和整机的调试试验。调试工作应由乙方总负责,甲方配合,实际操作应由乙方进行。8.5整体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时间开始起,系统连续稳定正常运行72小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进行验收,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8.6水质:出水水质的检测,由甲方委托当地有资质的监测单位按照规范进行取样测定,并以此数据作为工程验收达标依据,判断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出水水质标准。8.7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验证该套机组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则视为甲方已验收了此机组;若未满足合同要求和技术规范,若验收不通过,乙方免费维修,更换设备直至项目验收,若超过三次改造依然通不过验收,乙方无条件退货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提供的DTRO系统为处理垃圾渗透液全套系统,须保证出水达标。甲方应在2天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8.8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经甲方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3日内组织验收……”。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13日,海通天公司(甲方)与金正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1.总则。1.1本技术协议适用于通化无害化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它提出了该设备的功能设计、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3设计出水排放水质。渗沥液处理后出水水质执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二标准,其出水水质指标如下表中所示:色度(稀释倍数)排放浓度限值≤40mg/L;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浓度限值≤100mg/L;生化需氧量BOD5排放浓度限值≤30mg/L;悬浮物SS排放浓度限值≤30mg/L;氨氮NH4-N排放浓度限值≤25mg/L;总氮TN排放浓度限值≤40mg/L……8.调试、验收、质量保证。8.1乙方应在开始调试前五天书面通知甲方;8.2甲方有权并应当按照乙方通知的时间参加双方调试;8.3调试结束产水指标满足‘2.3设计出水排放水质’。满足以上指标要求后,买卖双方应签署文件,以确认调试合格……”。
2016年10月14日,海通天公司向金正公司支付69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海通天公司向金正公司支付690000元。
2017年6月14日,海通天公司与金正公司签署《系统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通化100T/DDTRO垃圾渗滤液水处理系统,建设单位海通天公司,施工单位金正公司,验收评价为“合同设备、系统于2017年4月24日安装完毕、调试完毕,并自检达到合同要求,给予设备机械验收。产水性能验收,环保局取水样化验后进行”,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但脱气塔结构和烟筒高度有待验证”,该验收单建设单位海通天公司负责人处有张旭签字,施工单位金正公司负责人处有王新刚签字。
本案审理中,金正公司提交其对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
1.2018年10月11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对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情况予以公示,附件为环评文件(报批版),载明:……2016年9月企业对渗沥液处理系统进行了扩建,建设一套处理规模为100t/d的处理装置,采用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该装置于2016年11月投入运行,2018年通化市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通化环罚决字[2018]22号)。目前垃圾填埋厂渗滤液产生量为147.2??/d。扩建后,全厂目前渗沥液无水系统的实际处理规模为150t/d,可保证渗沥液处理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二要求。本次扩建为补办环评,包括50t/d的RBS+反渗透处理单元和100t/d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受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本次评价内容包括2014年违法建设的RBS+反渗透处理装置(附处罚决定书)(设计处理规模为50t/d),2016年扩建的渗沥液处理系统(设计处理规模为100t/d)。……吉林省昊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渗滤液处理设施入口水质进行检查,吉林省百恒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渗滤液深度处理设施入口、总排放口分别对进水水质及出水水质进行监测,渗滤液设施入口监测时间为2017年6月1日-2日,深度处理设施入口和排放口监测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21日。……由上表可知,本项目污水排放浓度满足生活垃圾渗沥液并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2.2017年5月1日,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关于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委托函》,载明“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将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委托给你单位,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开展工作。”
3.2018年9月13日,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关于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评文件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环评文件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委托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现已完成,经认真审核,该环评文件中采用的文件、数据和图件等资料真实可靠,我公司同意环评文件的评价结论,所采取的污染治理措施及生态修复措施能够全部落实”。
4.2018年10月17日,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关于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的公告》,载明:……通化市环保局对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申请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同意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请求。
5.2018年10月18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对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情况予以公示,附件为《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载明:……由于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效果较差,原处理规模300??/d污水处理系统已停用,现由50??/d+150??/d污水处理系统对场内渗滤液进行处理。垃圾填埋场渗滤液产生量为147??/d。根据调查,目前填埋场约有2.8万??渗滤液积存在填埋库区内,综合考虑处理积存渗滤液的紧迫性,企业计划两年内将积存的渗滤液处理完成。因此积存渗滤液日处理量约为38.4??/d,则渗滤液实际处理量需达到185.6??/d,目前渗滤液系统不能完全处理现有渗滤液,故本项目对现有300??/d前处理部分进行改造,并新增深度处理设备。本项目实施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装置设计规模为200??/d,企业现有150??/d的渗滤液处理装置将转为应急装置。
6.2018年10月19日,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关于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评文件的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委托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现已完成,经认真审核,该环评文件中采用的文件、数据和图件等资料真实可靠,我公司同意环评文件的评价结论,所采取的污染治理措施及生态修复措施能够全部落实”。
7.2018年10月24日,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关于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的公告》,载明:……通化市环保局对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申请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同意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请求。
海通天公司表示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海通天公司主张金正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约定,给海通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海通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情况》,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安装后,经过多次调试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经检测出水水质不达标,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最后验收,业主单位重新购买新的污水处理设备替代涉案设备,业主单位不再支付海通天公司尾款共计1160000元,业主单位的渗滤液已经由替代设备在2020年年底处理完毕。金正公司表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检验检测报告》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用以证明经第三方机构检测,结合国家标准,涉案设备出水水质不合格。金正公司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业主单位因此被处罚。金正公司表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设备采购合同》,用以证明业主单位重新采购了新的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采购合同显示:2018年10月10日,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水木湛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名称“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200??/d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格13000000元。金正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关于通化DTRO验收说明》,用以证明只要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被告将立即组织验收,被告对设备验收是采取一种积极配合的态度,涉案设备截止到2018年6月21日尚未稳定运行和出水达标。对此金正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新刚已从原告处离职,王新刚在职时亦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该证据中除了王新刚手写字迹,其余内容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旭的手写字迹,根据该份证据的书面内容也可知道设备可以正常使用。
6.《告知函》和《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海通天公司已经做好了设备验收准备,曾多次发函催告金正公司到通化维修设备,设备系统稳定即可正式验收,原告设备经多次调试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设备没有验收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金正公司对该份证据中2018年6月25日的《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并未收到该函件;对其他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网页截图和环保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合法验收的项目都会在信息平台公布,涉案设备在信息平台未查到相关记录,说明涉案设备未通过合法验收。金正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21年5月13日,金正公司与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正公司委托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海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021年5月21日,金正公司向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5000元;2021年12月16日,金正公司向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10000元。
经查,金正公司曾以海通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海通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26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诉按本诉原告金正公司撤诉处理,反诉按反诉原告海通天公司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中,金正公司提交多份函件用以证明其公司曾向海通天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海通天公司对金正公司提交的相应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此外,因海通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反诉费交款通知书,经本院通知后海通天公司并未按时交纳反诉费并表示不准备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金正公司与海通天公司签订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正公司主张海通天公司未依约支付设备尾款及质保金构成违约,海通天公司则主张金正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就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正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海通天公司应否支付金正公司设备尾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正公司主张其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其提交了《技术协议》《系统验收单》及公证书等证据。根据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中确认的内容,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系统已于2017年4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并自检达到合同要求,海通天公司同意验收,据此可以认定金正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关于涉案设备的产水性能问题,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涉案设备应当满足的产水性能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渗沥液处理后出水水质执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表2标准,而根据金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来看,经业主方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监测,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渗滤液处理装置项目的污水排放浓度满足生活垃圾渗沥液排放标准并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对此亦出具了确认函对环评文件中采用的文件、数据和图件等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意环评文件的评价结论,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为金正公司已就其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于海通天公司就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金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内容为相关环保部门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内容,在无充分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环评文件中已经明确载明因涉案项目建设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环保部门处罚并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验收工作,“本次扩建为补办环评”,故对海通天公司所称环评文件内容无法证明未来项目建设后竣工验收情况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海通天公司主张金正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称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的内容与其公司在环评文件确认函中予以确认的内容相互矛盾,对此海通天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金正公司对《检验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金正公司亦对《检验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取样地点、位置、检测水质与涉案设备出水水质是否存在关联等提出了异议,对此海通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再次,对于海通天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根据《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载明的内容,通化垃圾处理公司采购200??/d的设备系为了及时处理其填埋场积存的2.8万??渗滤液,并非因为金正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金正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海通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通天公司主张金正公司未依约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涉案设备不具备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以及涉案设备至今未完成验收,其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2021)京0112民初26608号案件中,金正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多次要求海通天公司进行设备验收,故并非金正公司怠于提起验收申请;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出水水质的检测由海通天公司委托相应监测单位取样测定、金正公司参加,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中亦明确产水性能验收需待环保部门取水样化验后进行,可见对涉案设备产水性能的验收需要多方协同,并非金正公司单方即可完成,故对海通天公司所称涉案设备未能及时验收应归咎于金正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再次,海通天公司所称涉案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执行验收程序以及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未能查询到相关记录即为未通过合法验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海通天公司主张拒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中已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系统已于2017年4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且业主方通化垃圾处理公司亦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确认函对环评文件载明内容予以确认,故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金正公司要求海通天公司支付69万元设备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就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予以举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酌情认定涉案设备自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确认函的日期即2018年9月13日为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海通天公司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现合同约定的给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对金正公司要求海通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海通天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确实会给金正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对金正公司要求海通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金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金正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通天公司提出的反诉,在本院向海通天公司送达反诉费交费通知后其公司并未及时交纳反诉费,经本院通知后其仍未予交纳并表示不准备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万元、质保金23万元;
二、被告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7.7元,由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和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