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1号4号楼3层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瑞达路。
法定代表人:李越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63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金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1、一审法院以《环评报告》的结论证明涉案设备出水达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环评报告》是对50t/d的RBS+反渗透处理单元和100t/d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两套设备同时运行进行环评和混合出水水质检测,而涉案设备只是100t/d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因此两套设备同时运行和一套设备单独运行,其出水效果是完全不同的,也就是说两套设备同时运行后混合出水检测达标并不一定能代表涉案设备单独运行出水检测一定能够达标,环评文件的结论并不能直接确认涉案设备出水达标,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犯了逻辑上的错误。2、原告有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而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该证据。首先,业主单位通化垃圾填埋厂对涉案设备出水是否达标最有发言权,业主单位是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和最终验收人,业主单位的证明是最权威并具有可信性的。其次,业主单位在《情况说明》中所称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的内容与其公司在《环评报告》文件确认函中予以确认的内容相互并不矛盾,其道理如同第1点所述,业主单位在环评文件中确认的是两套设备同时运行后的混合出水的检测结果,由于该垃圾填埋场项目是对50t/d的RBS+反渗透处理单元和100t/d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两套设备补做环评,根据规定应该两套设备单独做补办环评(两套设备建设时间,处理工艺,处理规模均不同,不符合环评法两套同时补办环评的规定),由于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不得不采取50t/d的RBS+反渗透处理单元和100t/d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两套设备混合出水数据来保证环评数据达标,实际可能为50t/d的RBS出水帮助100t/d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出水达标,而在《情况说明》中业主单位证明的仅只是针对涉案设备单独运行的出水检测结果不达标而言。3、海通天公司提供的4份(次)《检测报告》和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出水是不达标的,也佐证了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海通天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出水不合格的4份(次)《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和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予采信,却采信金正公司提供的环评文件中的一份混合出水检测报告作为涉案设备单独出水合格的依据,明显不当、有失公允。4、金正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第39页(环评报告一第20页)中标明:“渗滤液积存量大:渗滤液处理车间运行效果差,根据现场调研,本项目因渗滤液处理车间常年不运行等状况,造成渗滤液积存量约2.8万m?0?6,且渗滤液处理车间运行效果差”。这恰恰与业主单位《情况说明》的内容相印证,证明渗滤液车间从2016年到2018年常年不运行,涉案设备不能稳定运行,由于设备运行不稳定,故造成渗滤液处理车间运行效果差的后果,当然该设备就不可能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5、2017年6月14日,海通天公司与金正公司签署《系统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但脱气塔结构和烟囱高度有待验证”。根据国家关于恶臭气体污染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烟囱高度需达到15米,而涉案设备的实际高度只有3.9米,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涉案设备不能通过验收。由此又可以佐证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采信的《环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根据通化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通化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8年10月11日,通化市环保局对垃圾填埋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垃圾填埋场项目一是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二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环保局在2018年11月22日告知通化垃圾处理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并在2018年11月29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11月30日垃圾处理公司接受处罚并缴纳了30万元罚款。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一是截止2018年11月29日,涉案项目没有验收,二是截止2018年11月29日,涉案项目没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且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因该行政处罚对涉案项目而补做环评,故补做的“环评报告”时间肯定是在2018年11月29日之后。但是,一审中金正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显示,2018年9月13日,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关于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滤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评文件的确认函》并同意环评文件的评价结论,也就是说涉案垃圾填埋场补做的环境影响评价即“环评报告”在2018年9月13日前就已经作出,而且一审法院还将该日期酌情认定为涉案设备的验收合格日期,这与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的事实明显出现时间上的矛盾,明显存在逻辑错误。2、根据2018年10月11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对通化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滤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情况予以公示,附件为环评文件(报批版),载明:......2016年9月企业对渗滤液处理系统进行了扩建,建设一套处理规模为100t/d的处理装置,采用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该装置于2016年11月投入运行,2018年通化市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通化环罚决字(2018)22号)。而《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是2016年10月才签订,根据本案证据双方在《系统验收单》单中确认的内容,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系统于2017年4月24日才安装、调试完毕,此时涉案设备尚未进行产水性能的验收,又何来的案涉处理设备于“2016年11月投入运行”?由此可见,“环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三、一审判决以《环评报告》的结果为依据,替代涉案设备的验收合格,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涉案设备验收必须依据合同和国家规范流程,而不是推断验收合格,对海通天公司也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第8.6条的约定“出水水质的检测,由甲方委托当地有资质的监测单位按照规范进行取样测定,并以此数据作为工程验收达标依据,判断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出水水质标准”,根据双方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第4.2.3条约定“乙方按合同内容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出水达标,验收合格”,海通天公司的付款条件才算成就。鉴于本案涉案设备出水是否达标的事实目前真伪不明,本项目验收工作尚未完成,双方各执一词,海通天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对涉案设备重新组织验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设备产水性能进行检测鉴定,或对涉案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本申请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以疫情为理由拒绝司法鉴定),以确保本案结果的公平、公正。综上,因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且证据采信上有失公允,依据不充分,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海通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通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通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是由通化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的,该行政文件具有公示公信力,并且已经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围绕双方签订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水水质合格的技术指标与环评文件中所列的出水水质达标的依据是否相符进行了审查,并非海通天公司所称的推断验收合格。
金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通天公司向金正公司支付货款69万元、质保金23万元;2.判令海通天公司向金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17823.25元(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后为7.1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上浮50%后为6.5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由海通天公司承担金正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海通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海通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金正公司赔偿海通天公司经济损失116万元;3.请求判令金正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海通天公司(甲方)与金正公司(乙方)签订《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约定“2.合同标的。系统名称: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系统;规格:100吨/天;数量1套;总价2300000元;备注: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注:以上价格指含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运费、17%税金价格。3.供货范围及供货周期。3.3合同生效后45天内,乙方要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保证现场安装调试所必备的条件。3.4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费、吊装费、试剂费、水质检验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中吊装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4.付款方式。4.1本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30万,即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4.2付款方式:4.2.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即人民币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作为预付款。款到后,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乙方开始进行设备加工订购。4.2.2设备加工完毕,乙方在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验货,无异议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即人民币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乙方发货,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4.2.3乙方按合同内容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出水达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约合同总金额的30%,即甲方支付给乙方69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如因甲方原因,设备到达现场满6个月不能安装或安装完成不能调试,甲方支付30%货款。4.2.4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10%,即人民币23万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款到后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交货和运输。5.2.1设备交货地点及运费:设备交货地点为通化无害化垃圾填埋场内,设备运输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7.质量检验。7.1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乙方责任后,由乙方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甲方应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到货后三日内,甲方不开箱检验,视为甲方验收货物并合格。7.2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乙方原因(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修理和/或更换的依据;如果乙方委托甲方修理损坏的设备,所有修理设备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发现损坏或短缺,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尽快提供或替换相应的部件,但费用由甲方自负。8.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及售后服务。8.1本合同设备由乙方提供技术资料,并由乙方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整个安装、调试过程须在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进行。双方应充分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完成供货范围的所有设备和设备间的安装、调试。8.2在安装和调试前,乙方技术服务人员应向甲方讲解和示范将要进行的程序和方法。对重要工序,乙方技术人员要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若甲方现场条件不能满足需求,则乙方不进行下一道工序。工期顺延,甲方负全部责任。8.3在安装过程中,乙方技术人员应对安装工作给予技术指导/监督服务,并参加为满足保证指标和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每台设备的安装质量的检验和测试。在单套设备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代表将进一步核实、确认安装工作,并共同签署安装完毕证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8.4乙方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乙方参加制定调试计划、调试顺序和进行单机、系统和整机的调试试验。调试工作应由乙方总负责,甲方配合,实际操作应由乙方进行。8.5整体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时间开始起,系统连续稳定正常运行72小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进行验收,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8.6水质:出水水质的检测,由甲方委托当地有资质的监测单位按照规范进行取样测定,并以此数据作为工程验收达标依据,判断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出水水质标准。8.7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验证该套机组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则视为甲方已验收了此机组;若未满足合同要求和技术规范,若验收不通过,乙方免费维修,更换设备直至项目验收,若超过三次改造依然通不过验收,乙方无条件退货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提供的DTRO系统为处理垃圾渗透液全套系统,须保证出水达标。甲方应在2天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8.8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经甲方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3日内组织验收……”。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13日,海通天公司(甲方)与金正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1.总则。1.1本技术协议适用于通化无害化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它提出了该设备的功能设计、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3设计出水排放水质。渗沥液处理后出水水质执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二标准,其出水水质指标如下表中所示:色度(稀释倍数)排放浓度限值≤40mg/L;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浓度限值≤100mg/L;生化需氧量BOD5排放浓度限值≤30mg/L;悬浮物SS排放浓度限值≤30mg/L;氨氮NH4-N排放浓度限值≤25mg/L;总氮TN排放浓度限值≤40mg/L……8.调试、验收、质量保证。8.1乙方应在开始调试前五天书面通知甲方;8.2甲方有权并应当按照乙方通知的时间参加双方调试;8.3调试结束产水指标满足‘2.3设计出水排放水质’。满足以上指标要求后,买卖双方应签署文件,以确认调试合格……”。
2016年10月14日,海通天公司向金正公司支付69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海通天公司向金正公司支付690000元。
2017年6月14日,海通天公司与金正公司签署《系统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通化100T/DDTRO垃圾渗滤液水处理系统,建设单位海通天公司,施工单位金正公司,验收评价为“合同设备、系统于2017年4月24日安装完毕、调试完毕,并自检达到合同要求,给予设备机械验收。产水性能验收,环保局取水样化验后进行”,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但脱气塔结构和烟筒高度有待验证”,该验收单建设单位海通天公司负责人处有张旭签字,施工单位金正公司负责人处有王新刚签字。
本案审理中,金正公司提交其对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
1.2018年10月11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对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情况予以公示,附件为环评文件(报批版),载明:……2016年9月企业对渗沥液处理系统进行了扩建,建设一套处理规模为100t/d的处理装置,采用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该装置于2016年11月投入运行,2018年通化市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通化环罚决字[2018]22号)。目前垃圾填埋厂渗滤液产生量为147.2?9?3/d。扩建后,全厂目前渗沥液无水系统的实际处理规模为150t/d,可保证渗沥液处理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二要求。本次扩建为补办环评,包括50t/d的RBS+反渗透处理单元和100t/d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受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本次评价内容包括2014年违法建设的RBS+反渗透处理装置(附处罚决定书)(设计处理规模为50t/d),2016年扩建的渗沥液处理系统(设计处理规模为100t/d)。……吉林省昊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渗滤液处理设施入口水质进行检查,吉林省百恒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渗滤液深度处理设施入口、总排放口分别对进水水质及出水水质进行监测,渗滤液设施入口监测时间为2017年6月1日-2日,深度处理设施入口和排放口监测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21日。……由上表可知,本项目污水排放浓度满足生活垃圾渗沥液并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2.2017年5月1日,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关于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委托函》,载明“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将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委托给你单位,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开展工作。”
3.2018年9月13日,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关于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评文件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环评文件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委托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现已完成,经认真审核,该环评文件中采用的文件、数据和图件等资料真实可靠,我公司同意环评文件的评价结论,所采取的污染治理措施及生态修复措施能够全部落实”。
4.2018年10月17日,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关于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的公告》,载明:……通化市环保局对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沥液污水处理扩建及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申请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同意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请求。
5.2018年10月18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对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情况予以公示,附件为《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载明:……由于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效果较差,原处理规模300?9?3/d污水处理系统已停用,现由50?9?3/d+150?9?3/d污水处理系统对场内渗滤液进行处理。垃圾填埋场渗滤液产生量为147?9?3/d。根据调查,目前填埋场约有2.8万?9?3渗滤液积存在填埋库区内,综合考虑处理积存渗滤液的紧迫性,企业计划两年内将积存的渗滤液处理完成。因此积存渗滤液日处理量约为38.4?9?3/d,则渗滤液实际处理量需达到185.6?9?3/d,目前渗滤液系统不能完全处理现有渗滤液,故本项目对现有300?9?3/d前处理部分进行改造,并新增深度处理设备。本项目实施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装置设计规模为200?9?3/d,企业现有150?9?3/d的渗滤液处理装置将转为应急装置。
6.2018年10月19日,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关于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评文件的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委托吉林省师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现已完成,经认真审核,该环评文件中采用的文件、数据和图件等资料真实可靠,我公司同意环评文件的评价结论,所采取的污染治理措施及生态修复措施能够全部落实”。
7.2018年10月24日,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关于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的公告》,载明:……通化市环保局对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申请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同意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请求。
海通天公司表示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海通天公司主张金正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约定,给海通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海通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情况》,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安装后,经过多次调试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经检测出水水质不达标,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最后验收,业主单位重新购买新的污水处理设备替代涉案设备,业主单位不再支付海通天公司尾款共计1160000元,业主单位的渗滤液已经由替代设备在2020年年底处理完毕。金正公司表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海通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检验检测报告》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用以证明经第三方机构检测,结合国家标准,涉案设备出水水质不合格。金正公司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业主单位因此被处罚。金正公司表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设备采购合同》,用以证明业主单位重新采购了新的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采购合同显示:2018年10月10日,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水木湛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名称“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200?9?3/d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格13000000元。金正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关于通化DTRO验收说明》,用以证明只要金正公司向海通天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海通天公司将立即组织验收,海通天公司对设备验收是采取一种积极配合的态度,涉案设备截止到2018年6月21日尚未稳定运行和出水达标。对此金正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新刚已从金正公司处离职,王新刚在职时亦无权代表金正公司签订合同,该证据中除了王新刚手写字迹,其余内容均为海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的手写字迹,根据该份证据的书面内容也可知道设备可以正常使用。
6.《告知函》和《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海通天公司已经做好了设备验收准备,曾多次发函催告金正公司到通化维修设备,设备系统稳定即可正式验收,金正公司设备经多次调试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设备没有验收是金正公司的责任,海通天公司曾向金正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金正公司对该份证据中2018年6月25日的《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并未收到该函件;对其他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网页截图和环保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合法验收的项目都会在信息平台公布,涉案设备在信息平台未查到相关记录,说明涉案设备未通过合法验收。金正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21年5月13日,金正公司与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正公司委托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海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021年5月21日,金正公司向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5000元;2021年12月16日,金正公司向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10000元。
经查,金正公司曾以海通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海通天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26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诉按本诉原告金正公司撤诉处理,反诉按反诉原告海通天公司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中,金正公司提交多份函件用以证明其公司曾向海通天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海通天公司对金正公司提交的相应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此外,因海通天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反诉费交款通知书,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海通天公司并未按时交纳反诉费并表示不准备交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金正公司与海通天公司签订的《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正公司主张海通天公司未依约支付设备尾款及质保金构成违约,海通天公司则主张金正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就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正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海通天公司应否支付金正公司设备尾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正公司主张其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其提交了《技术协议》《系统验收单》及公证书等证据。根据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中确认的内容,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系统已于2017年4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并自检达到合同要求,海通天公司同意验收,据此可以认定金正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关于涉案设备的产水性能问题,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涉案设备应当满足的产水性能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渗沥液处理后出水水质执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表2标准,而根据金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来看,经业主方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监测,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渗滤液处理装置项目的污水排放浓度满足生活垃圾渗沥液排放标准并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对此亦出具了确认函对环评文件中采用的文件、数据和图件等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意环评文件的评价结论,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为金正公司已就其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于海通天公司就公证书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金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内容为相关环保部门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内容,在无充分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环评文件中已经明确载明因涉案项目建设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环保部门处罚并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验收工作,“本次扩建为补办环评”,故对海通天公司所称环评文件内容无法证明未来项目建设后竣工验收情况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海通天公司主张金正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称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的内容与其公司在环评文件确认函中予以确认的内容相互矛盾,对此海通天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金正公司对《检验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金正公司亦对《检验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取样地点、位置、检测水质与涉案设备出水水质是否存在关联等提出了异议,对此海通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再次,对于海通天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根据《通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附属设施维护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载明的内容,通化垃圾处理公司采购200?9?3/d的设备系为了及时处理其填埋场积存的2.8万?9?3渗滤液,并非因为金正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金正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海通天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通天公司主张金正公司未依约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涉案设备不具备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以及涉案设备至今未完成验收,其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2021)京0112民初26608号案件中,金正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多次要求海通天公司进行设备验收,故并非金正公司怠于提起验收申请;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出水水质的检测由海通天公司委托相应监测单位取样测定、金正公司参加,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中亦明确产水性能验收需待环保部门取水样化验后进行,可见对涉案设备产水性能的验收需要多方协同,并非金正公司单方即可完成,故对海通天公司所称涉案设备未能及时验收应归咎于金正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再次,海通天公司所称涉案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执行验收程序以及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未能查询到相关记录即为未通过合法验收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海通天公司主张拒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中已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系统已于2017年4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且业主方通化垃圾处理公司亦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确认函对环评文件载明内容予以确认,故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金正公司要求海通天公司支付69万元设备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就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予以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酌情认定涉案设备自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出具确认函的日期即2018年9月13日为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海通天公司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现合同约定的给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对金正公司要求海通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海通天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确实会给金正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对金正公司要求海通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金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金正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通天公司提出的反诉,在一审法院向海通天公司送达反诉费交费通知后其公司并未及时交纳反诉费,经一审法院通知后其仍未予交纳并表示不准备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一审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万元、质保金23万元;二、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海通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通化垃圾处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海通天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证明涉案设备运行不稳定,出水不达标,没有通过验收;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化环罚决字(2018)22号)和罚款缴纳凭证,证明涉案设备截止2018年11月29日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既没有环评报告也没有通过验收;证明金正公司提供的环评报告真实性存疑;证据三、联系函和设备图纸及脱气塔照片,证明涉案设备高度只有3.9米,即脱气塔烟囱高度不符合国家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间接证明涉案设备通不过验收;证据四、《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按照国家标准排气筒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米。金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业主方以及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出具,属于第三方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则,该两方应出庭接受法庭问询。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属于打印件,显示的是业主方的章,而且上面加盖有一个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章,落款确是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根据金正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环评文件中162页载明的内容第2条第1点,第5款,说明处理车间具有单独的除臭装置。证据三、该证据中显示的联系函与其证明目的无关,且是复印件,真实性金正公司不认可,证据中显示的图片真实性不认可,金正公司应提交原始载体。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中所列明的属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案涉及的脱气塔是为排放二氧化碳使用,不是排放恶臭气体使用。
金正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废水处理系统处理的水质是否存在不达标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通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设备处理后水质不达标,一审法院依据《环评报告》认定出水达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环评报告》是对50t/d和100t/d两套设备同时运行进行环评和混合出水水质检测,而涉案设备只是100t/d两级DTRO膜处理装置;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最权威并具有可信性的,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出水不达标,且《情况说明》是针对100t/d设备作出的不达标认定,并非针对100t/d和50t/d两套设备,故与《环评报告》并不矛盾;海通天公司提供的4份《检测报告》和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出水是不达标的,也佐证了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环评报告》载明渗滤液积存量约2.8万m?0?6,且渗滤液处理车间运行效果差,恰恰证明渗滤液车间从2016年到2018年常年不运行,进一步佐证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根据(GB14554-93)规定烟囱高度需达到15米,而涉案设备的实际高度只有3.9米,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涉案设备不能通过验收;《环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化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截止2018年11月29日,涉案项目没有验收,且没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且需要补做环评,但是一审金正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在2018年9月13日前就已经作出,明显存在逻辑错误;《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是2016年10月才签订,设备、系统于2017年4月24日才安装、调试完毕,《环评报告》却记载“2016年11月投入运行”,故对于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对此本院认为,《环评报告》系公证的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的信息,对其真实性海通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根据《环评报告》显示通化垃圾处理公司的出水质量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二要求,且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对此亦出具了确认函对环评文件中采用的文件、数据和图件等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意环评文件的评价结论,因此可见通化垃圾处理公司在使用涉案设备处理废水后水质达到过国家标准,且通化垃圾处理公司作为业主方对此曾明确认可和确认。海通天公司虽辩称系50t/d和100t/d两套设备同时运转能达标,单独运行本案购买的100t/d的设备不达标,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环评报告》显示目前垃圾填埋厂渗滤液产生量为147.2?9?3/d,扩建后,全厂目前渗沥液无水系统的实际处理规模为150t/d,可保证渗沥液处理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二要求,本院认为涉案设备为规格为100吨/天的污水处理设备,海通天公司要求在其滤液产生量为147.2?9?3/d时单独使用100t/d的设备仍然达标并未提交充分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海通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业主方单方出具,且与《环评报告》矛盾,故本院难以采信。就《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检测作出时金正公司并未参与,且相关证据材料未提交原件,金正公司亦不予认可,金正公司亦对《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取样地点、位置、检测水质与涉案设备出水水质是否存在关联等提出了异议,同时通化垃圾处理公司也并非单独使用涉案100t/d一套设备,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00t/d一套设备净水功能不达标。关于垃圾场渗滤液积存量约2.8万m?0?6,且渗滤液处理车间运行效果差的情况,亦不足以证明是涉案100t/d设备存在问题造成。就海通天公司上诉提出的《环评报告》内容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环评报告》系公证证据,且业主方通化垃圾处理公司亦对相关数据和结论予以认可,即使报告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环评报告》的结论认定。关于设备烟囱高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且完成验收,虽然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但脱气塔结构和烟筒高度有待验证”,但在验收时对烟筒高度并未提出明确异议和整改要求,且后续环保部门多次对垃圾处理公司进行处罚,海通天公司亦未证明因脱气塔结构和烟筒高度遭受过处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通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环评报告》替代涉案设备的验收合格,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涉案设备验收必须依据合同和国家规范流程,而不是推断验收合格,对海通天公司也显失公平。鉴于本案涉案设备出水是否达标的事实目前真伪不明,本项目验收工作尚未完成,应该依据买卖合同约定,重新验收或鉴定。一审法院以疫情原因不予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设备2017年也已安装完毕,且根据金正公司在(2021)京0112民初2660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其曾多次要求海通天公司进行设备验收,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出水水质的检测由海通天公司委托相应监测单位取样测定、金正公司参加,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中亦明确产水性能验收需待环保部门取水样化验后进行,可见对涉案设备产水性能的验收需要多方协同,并非金正公司单方即可完成,故金正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水质验收的义务。根据各方陈述,目前涉案设备早已未使用,实际使用的系新购买的200t/d的设备,金正公司亦不同意鉴定,认为时间过久、条件发生变化,缺乏鉴定条件,本院认为确缺乏充分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且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设备能正常处理污水,达到约定标准,故本院对海通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海通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4元,由北京海通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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