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6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瑞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3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3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有误,案涉合同履行地不在烟台市莱山区。被上诉人与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签订了《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天水市***县生活垃圾填埋场。交货并进行安装调试是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项下需要履行的最主要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与天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其实已经就案涉合同履行地点在天水市***县达成了书面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天水市***县。一审法院忽略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而径行适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法律规定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显属认定有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亦认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有效。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烟台市莱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路,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