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2民初1242号

原告: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95315217J。

法定代表人:陈腊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3507。

法定代表人:吴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9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维,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 军

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