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板桩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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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81民初3697号



起诉人:南京***板桩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街273号2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JQE79R。




法定代表人:陈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2年3月17日,本院收到南京***板桩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起诉人南京***板桩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支付租金1252466.2元及滞纳金(以1252466.2元为基数按每日0.3%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日止为45086元),两项合计1297552.2元;2.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钢板桩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起诉人租赁拉森钢板桩,双方签订了《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摘要):“租金于每月25日前结算,于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租金,若逾期付款的按所欠金额每日收取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起诉人也支付了部分租金。2021年5月25日,双方就拉森钢板桩租赁事宜进行结算,被起诉人结欠起诉人租金1252466.2元,并要承担赔偿报废的拉森钢板桩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租金及报废的拉森钢板桩经济损失经起诉人多次催讨,被起诉人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中格式内容记载“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省瑞安市”,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本案起诉人南京***板桩租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被起诉人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合肥市肥东县,起诉人在本院与其谈话内容中确认案涉《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南京市,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也为南京市。故合同记载签订地“浙江省瑞安市”与实际情况不符,案件不应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在本院告知起诉人有关管辖的规定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南京***板桩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昕昕


审判员阮芳芳


审判员张荷荷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依曼

代书记员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