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2民初2525号
原告: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95315217J。
法定代表人:陈腊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3507。
法定代表人:吴小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汉族,1994年4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维,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启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卢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524107.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管广德县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订了一份《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N03-LW-21),约定工期为二年。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N03-LW-021-001);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再签订了一份《排水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N03-LW-034),约定工期为140天。原被告又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排水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N03-LW-034-001)。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和2019年5月2日就上述四份合同两个项目签订了《封账协议》,确定了路基工程截止2018年11月5日前欠原告的最终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为111239.15元;排水工程截止2019年5月1日前欠原告的最终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为914254.79元,合计2030493.94元。被告按约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路基工程的款项,而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路基工程的款项,但是被告截止2020年2月5日前仅付1506386.17元,下欠524107.77元。并未依约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望判如所请。
因被告当庭提供了代付农民工资20万元的凭证,程启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324107.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交通公司辩称:案涉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期,答辩人尚不具有付款义务。案涉剩余工程款324107.77元由于未到期,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资金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10.2.1中期支付:每期支付金额按照当月结算完成产值的90%支付款项。10.2.2完工支付:工程经业主交工验收合格后在扣留质保金、审计预留金等其他费用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实,核实认为不会给甲方造成声誉和经济损失且业主计量款拨付的情况下,支付至已结算总金额的95%。10.2.3终期支付: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或备案后,且业主已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扣除应扣款项(缺陷修复、审计扣减等其他应扣的款项)支付余款。但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且业主也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质保金,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具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答辩人目前资金支付比例已经超过97.5%,远远超过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比例(见合同第10.2.2条)。综上,被答辩人所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
程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公司登记情况。
2、《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封账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路基项目施工任务,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路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475397.28元,截止2018年11月5日前的最终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为1116239.15元。
3、《排水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封账协议,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排水防护项目施工任务,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进行结算,排水防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78322.17元,截止2019年5月1日前的最终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为914254.79元。
交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付款回单若干(共46份),证明截止2021年2月底被告已累计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12429611.68元,未支付金额为324107.77元。
2、《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排水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且业主也未向被告支付该工程质保金,故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具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
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一)程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交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只能证明签订该封账协议之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无法证明《封账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仍欠付工程款。对程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程启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说明认为因为被告当庭提供了代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的凭证,原告财务上之前未反映,所以未予以扣除。程启公司对证据2中两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中的两份合同予以确认。程启公司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说明没有说明人签字,不符合民事举证证据规则的要求。其次,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再次,情况说明中盖的是项目经理部章,不是一个法定的单位,所以该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还有一个是办公室章,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要被告单位敢盖章,我们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情况说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订了一份《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N03-LW-21),约定由原告对广宁高速路基工程三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关于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中期支付:每期支付金额按照当月结算完成产值的90%支付款项。10.2.2完工支付:工程经业主交工验收合格后在扣留质保金、审计预留金等其他费用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实,核实认为不会给甲方造成声誉和经济损失且业主计量款拨付的情况下,支付至已结算总金额的95%。10.2.3终期支付: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或备案后,且业主已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扣除应扣款项(缺陷修复、审计扣减等其他应扣的款项)支付余款。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N03-LW-021-001),补充协议总价为1217500元;2018年11月28日就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封账协议》,确定了路基土石方工程截止2018年11月5日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475397.28元,交通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前的最终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为1116239.15元。质保金仍按照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再签订了一份《排水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N03-LW-034),约定工期为140天。合同中关于结算与支付的约定同双方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又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排水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N03-LW-034-001)。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就排水防护工程签订了《封账协议》,确定了排水防护工程截止2019年5月1日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278322.17元,截止至2019年5月1日前就该段工程被告尚欠原告的最终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为914254.79元。截止2021年2月底被告累计支付金额为12429611.68元,保护质保金未支付金额为324107.77元。就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工程尾款324107.77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排水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结算与支付的约定,完工支付系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合案涉两工程的结算金额,尾款324107.77元系质保金,有根据双方关于终期支付的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或备案后,且业主已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扣除应扣款项(缺陷修复、审计扣减等其他应扣的款项)支付余款。”故原被告争议的实质问题是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虽未被法庭采纳,但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备案,且业主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质保金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9380元,由合肥市程启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泽芳
人民陪审员 童光清
人民陪审员 李治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