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蓬莱八仙过海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蓬莱八仙过海旅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我与同学持学生证到三仙山风景区旅游。被告告知我们不出售学生票,我花120元购买三仙山风景区全价票,被告违反对学生实行半票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价票与半价学生票的差额60元及交通费14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被告蓬莱八仙过海旅游有限公司是否制定并出售学生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