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9民初692号
原告(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苍南县灵溪镇嘉恒家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542373539。
法定代表人:**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针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20年8月6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将***起诉的(2020)川1129民初697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祥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再次鉴定,本案于2020年9月1日中止审理,后因事由消失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原告(被告)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祥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检查费。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祥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沐劳人仲案[2020]67号仲裁裁决书,祥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20年1月16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20]0001号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四川省乐山市劳鉴2020年0366号鉴定***为伤残十级。四川省乐山市劳鉴2020年036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祥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才领取到,祥源公司对***的初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已准备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所以祥源公司对沐劳人仲案[2020]67号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祥源公司支付***十级工伤待遇20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12000元=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月×12000元=4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月×12000元=72000元);2、判决祥源支付***在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3、判决祥源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每满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劳动者,不足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补充);4、判令祥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与理由:***系在祥源公司承建的**至屏山新市公路五指山××道斜井工程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2019年8月26日下午,***在**至屏山新市公路五指山××道斜井工程作业时受伤,后被工友送往沐川县中医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1、左手中指远节缺损;2、左手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祥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19年11月18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10日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20年2月16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经乐山市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后因祥源公司就***的工伤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享受到工伤待遇。2020年7月17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2019年10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祥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40.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27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8400.00元;6.护理费3900元;7.检查费177.63元。以上7项费用共计155935.13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角叁分)。三、***要求祥源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要求祥源公司支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五、***要求祥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认为仲裁裁决标准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8年2月起在祥源公司承包的**至屏山新市公路五指山××道斜井工程从事挖机驾驶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2019年8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在维修挖掘机时,不慎被滑落的油缸砸伤,造成左手及手指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沐川县中医医院治疗,住,住院26天后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月……”。住。住院期间世明由其家属护理,祥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休息期满后,***未回岗上班。2019年11月18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沐劳人仲案〔2019〕132号仲裁裁决: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10日,***与祥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020年1月16日,乐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沐川县)[2020]000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20年5月20日,***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及检查费177.63元。2020年6月18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伤为伤残十级。2020年6月28日,***以祥源公司未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今未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与祥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祥源公司赔偿***工伤待遇20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12,000元=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月×12,000元=4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月×12,000元=72,000元);三、裁决祥源公司支付***在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四、裁决祥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10日)经济补偿24,000元;五、护理费3,900元;六、裁决祥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400元;七、裁决祥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77.63元、车费200元。2020年7月17日,该委作出沐劳人仲案〔2020〕67号仲裁裁决:一、2019年10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祥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00元、护理费3,900元、检查费177.63元,共计155,935.13元;三至五项,对***要求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祥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裁定将***起诉的(2020)川1129民初697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2020年8月1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祥源公司对***提起的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四川省劳鉴2020年再53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手指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川1129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应付给祥源公司人寿至屏山新市××路××段的工程款,限额1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为此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420元。
另查,***工作期间,祥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出院证、沐劳人仲案〔2019〕132号仲裁裁决书、***审笔录、沐劳人仲案〔2020〕67号仲裁裁决书、(2020)川1129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129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再鉴字[2020]538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四川省劳鉴2020年再53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祥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祥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祥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由祥源公司负担。
***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工资为12,000元,未超过乐山市2018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可以此认定***本人工资即为1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84,000元(12,000元/月×7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2018年乐山市是平均工资标准为4,906.75元/月,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627元(4,906.75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440.5元(4,906.75元/月×6月);
3、住、住院生活补助***住院26天,其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26天(其中休息日7天),医嘱休息半月,月工资为12,00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482.76元(12,000元/月÷21.75天/月×19天+12,000元/月×0.5月);
5、护理费。***住院26天,2018年四川省全部单位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为39,249元/年,护理费计算为3,909.86元(39,24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6天),***在仲裁时主张的护理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检查费177.6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申请仲裁时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仲裁委未予支持,***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两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提供劳动期间,祥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祥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10日,***共计工作1年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2个月,即24,000元(12,000元/月×2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
二、原告(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4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82.76元、护理费3,900元、检查费177.63元,以上合计154,107.89元;
三、原告(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2020)川1129民初697号案件受理费5元,共计1,430元,由原告(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 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