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9民初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8日,住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嘉恒家居广场1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4日,住福建省福鼎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因疫情于2020年3月3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的汽车租赁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原告因受被告在中铁十二局LJ14标段**至屏山新市斜井工程项目总负责人***邀请,在被告承建的**至屏山新市出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固定货车租赁款为18000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被告承接的工地从事运输隧道出渣工作,2019年9月,被告在中铁十二局LJ14标段**至屏山新市斜井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赁费,直到2019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汽车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的汽车租赁费。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7000元是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时,并没有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租赁费发票。但因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作,所以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后再支付钱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以180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的货车为其工地从事运输隧道出渣工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7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车进行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租赁费,因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并没有约定需要原告提供发票,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支付汽车租赁款1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