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156号
原告:***,女,生于1955年6月2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女,生于1975年8月1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女,生于1981年12月23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丁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杰(曾用名彭福兵),男,生于1978年1月2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嫘祖大道中段198号阳光水岸4#-1-2-4。
法定代表人:冯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路。
法定代表人:梁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杰、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区城投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晔、罗丁尺,被告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晏斌,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巴州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0日,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单位,中标了位于巴州区福音堂(红碑湾路口小桥河街143号)的道路整治工程,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为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二又将案涉项目转分包给了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一在承接后,雇请了吴某某为其提供管网改造劳务,并对报酬做了约定。2021年8月24日下午16:30分左右,吴某某在案涉项目现场从事深基坑作业中,因施工方无安全防护措施,边坡塌方而受重伤,经多家医院救治无效于2021年9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事发后,吴某某的近亲属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商谈善后赔偿事宜,但仅有被告一先行向死者家属预支了7万元作为前期事故处理费用,此后二被告再未进行过赔偿。综上,吴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二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发生意外。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吴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吴某某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以吴某某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具文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吴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9386元(死亡赔偿金:38253×14=535542元,丧葬费:74520÷2=37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7÷3×14=11838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180×10=720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杰辩称:一、吴某某(本案死者)与答辩人雇佣关系不成立。2021年5月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巴州区小桥河街道路整治工程中标,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彭杰为劳资专管员,负责民工组织,该工程于2021年7月1日完工。2021年8月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知答辩人对福音堂污水管网安埋工程立即施工,并强调该工程系应急抢险工程,时间紧、任务重,要求立即组织民工抓紧施工,答辩人接通知后电话告之刘载民、杨杰,刘载民、杨杰找到吴某某等多位民工进入施工。施工期间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员、管理人员现场指挥、人员调度。工程无施工合同、无施工图纸、无施工方案,无安全安措施、安全预案,吴某某2021年8月24日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后,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通知刘载民、杨杰等民工现场打围,悬挂安全文明施工标语。吴某某等民工工资至今也无人结算。以上事实表明,答辩人对该工程不是工程承包人,答辩人没有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现场指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获得利益,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也未给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仅是帮助组织民工,死者吴某某答辩人也不认识,答辩人在该工程中所发挥的作用足以说明与吴某某(本案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某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二、原告未提供吴某某(本案死者)死亡与工地受伤因果关系证据。吴某某在2021年8月24日受伤后通过市中心医院、华西医院、市骨科医院治疗,答辩人垫支医疗费近8万元。吴某某死亡后经应急局调解垫支丧葬费7万元。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玉堂村村委会证明表明,吴某某于2021年9月4日病逝,原告未提供吴某某病逝与2021年8月24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法确定损伤参与度,也没有提供病历、病情证明、CT检验报告等关联证据,证明吴某某在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责任事故或放弃治疗等情形。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吴某某死亡完全属于2021年8月24日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所致,与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它行为无关联。参与度为100%,法学上为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扶养人”是扶养人应该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有扶养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本案中,吴某某生于1955年7月27日年满65周岁,系自身需他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已不再具有作为扶养人承担给付他人扶养费的能力,不应承担给付他人扶养费的义务,且原告***膝下有子女2个,即**、**。如果赔偿义务人承担吴某某的扶养义务,等于剥夺了**、**法定扶养义务,显然于法无据,本案不应该支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被告威瑞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计算标准、方法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巴州区城投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对吴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吴某某不是我司聘用或者雇佣,也不是给我司做工,也不是我司发放工资,吴某某与我司无任何法律上关系;二、我司将巴州区福音堂道路整治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被告二威瑞公司。威瑞公司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公司,所以我司不存在选任不当情形;三、巴州区福音堂污水管网整治工程是巴州区福音堂道路整治工程项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死者吴某某是在威瑞公司组织的施工过程中死亡,应当由威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彭杰虽然是被告威瑞公司的劳资专管员实际上是该项目负责人以及项目现场管理人,因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威瑞公司未派其他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该项目一直由被告彭杰组织施工、申领款项、安排工人施工、采购管材物资、负责与施工单位协调及参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组织的会议等事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彭杰是该项目负责人及实际管理人,被告彭杰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五、威瑞公司辩称将工程劳务分包,但是未告知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我司也不知情,被告威瑞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申请追加我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生于1955年7月27日,于2021年9月4日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系肢体一级残疾人,其与死者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女。
被告威瑞公司系经营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的法人,被告巴州区城投公司系经营水利水电、城市基础建设等工程的法人。
2020年4月10日,被告威瑞公司被确定为巴州区福音堂(红碑湾路口-小桥河街143号)道路整治工程的中选人。2020年4月14日,被告巴州区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威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威瑞公司就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整治全场391米、管网工程安装800污水管道320米等,工期为不晚于2020年5月10日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威瑞公司任命被告彭杰为前述项目的劳资专管员并出具任命文书。被告彭杰联系了杨杰,杨杰联系了案外人刘载民,刘载民又联系了死者吴某某,吴某某在工地做小工。杨杰在巴州区××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本人工资以及吴某某工资均由被告彭杰发放,约定工资200元/天,工程结束后结账;被告彭杰在巴州区××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杨杰喊了吴某某,并与吴某某约定200元/天,具体谁发不知道。
2021年8月16日,巴州区福音堂道路整治工程会议记录载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公用事业保障中心、区住建局初步讨论决定,按福音堂处新建污水管网方案二实施。……。建设单位出个通知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出具新增变更。该会议记录上有被告彭杰签名。方案二中载明“工期及造价:新建d600污水管网123米……新建污水管网纳入福音堂道路整治工程实施”。2021年8月,就前述工程施工出具了《设计变更修改通知书》,载明:受业主委托,现对巴州区福音堂(红碑湾路口-小桥河街143号)道路整治工程做如下变更。由原设计道路AK080至AK200段新增建污水管网一趟。
2021年8月24日下午,吴某某进行排水管沟开挖及更换管道施工作业,在约3.9米深的沟内清理西侧沟底泥土后准备上来时,管沟西侧泥土突然坍塌,吴某某来不及逃离,其颈部以下被塌方泥土掩压。原告当即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巴中骨科医院进行了检查、住院治疗,开支费用共计45994.7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彭杰垫付。因治疗无效,吴某某于2021年9月4日死亡。尔后,巴州区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对彭杰、任俊、赵亮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威瑞公司项目经理雷明刚并未常驻施工现场履职,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
2021年9月10日,死者方某某、施工方、业主方达成《关于吴某某死亡事故善后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载明:二、由施工方彭杰先预支死者亲属人民币10万元,作为亲属处理吴某某善后相关事宜支出。预支的10万元在今后人民法院判决的总赔偿费用中扣减一并算账。死者方亲属处签名有“***、**、岳俊辰、**、李波”,施工方处签名有“彭杰”、业主方处亦有签名。2021年9月13日,被告彭杰向指定账户“岳俊辰”转款70000元,原告方认可收到个该笔款项。
庭审中,被告威瑞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5月11日与绵阳市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就前述工程中劳务分包给绵阳市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绵阳市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关于吴某某死亡事故善后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主张权利主体的问题。原告***为死者吴某某之妻,原告**、**系死者吴某某之女,三原告均为死者吴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就吴某某的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主张权利。
关于新增管网工程是否在被告瑞威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问题。巴州区福音堂道路整治工程会议记录对新增管网工程及事实方案进行了讨论,由被告威瑞公司聘请的劳资专员彭杰出席会议并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新增管网工程系被告瑞威公司的施工范围。
关于吴某某死亡原因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吴某某系在新增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尔后持续住院治疗直至死亡。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吴某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吴某某在新增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威瑞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聘请被告彭杰为劳资专员并出具任命文书,故被告彭杰组织包括死者吴某某等工人施工的行为应为履行被告威瑞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彭杰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威瑞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威瑞公司要求追加绵阳市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威瑞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与绵阳市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于2020年11月25日聘请被告彭杰为劳资专员并出具任命文书,死者吴某某系被告彭杰组织的工人,绵阳市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实际组织工人参与施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威瑞公司要求追加绵阳市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巴州区城投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威瑞公司追加巴州区城投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吴某某与被告威瑞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威瑞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对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威瑞公司在现场管理、安全防护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应就吴某某的死亡赔偿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在施工过程中亦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负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威瑞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自负10%的责任。
吴某某死亡前后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死者吴某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5994.74元,原告虽未主张,但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彭杰垫付,故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2、死亡赔偿金:吴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为:38253元×14年=535542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在吴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且为肢体残疾人,但其膝下两成年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其并非无生活来源,且死者吴某某死亡时已满66周岁,属被赡养的对象,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74520元÷2=37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到死者吴某某的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5994.74元,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35542元、丧葬费37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9796.74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57817.066元,原告***、**、**应自负61979.674元。鉴于被告彭杰已垫付医疗费48197.74元及支付原告方70000元,以上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439619.326元,向被告彭杰直接支付118197.74元,原告***、**、**自负61979.67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应划分责任,由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5994.74元,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35542元、丧葬费37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9796.74元。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39619.326元,向被告彭杰直接支付118197.74元,原告***、**、**自负61979.674元。
二、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元,原告***、**、**负担3914元,被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太吉
人民陪审员  蒋红军
人民陪审员  梁 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