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取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32民初247号

原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嫘祖大道中段198号阳光水岸4﹟-1-2-4,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MA6242FG3H。

法定代表人:冯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军,男,1978年4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

被告:**取义,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取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等14人劳务费2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峨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劳务费支付的主体并非原告。1、被告在申请书中自述由**曲卜组织到案涉项目务工,申请人并未对其进行管理,从未对其进行劳务结算和支付。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其仅与**曲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能向**曲卜主张劳务费,被告要求原告支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曲卜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争议,所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二、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峨劳人仲案(2021)04号案中程序违法;三、峨劳人仲案(2021)04号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峨劳人仲案(2021)04号案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取义等14人通过案外人**曲卜组织,到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道路建设项目工地务工。***、**取义要求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人工资20万元,***、**取义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委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取义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取义等14人主张的是劳务费,所以***、**取义等14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退还原告:绵阳市威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邛莫木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永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