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129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锦绣路湿地公园购物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79040530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105国道原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MA3ACRAG5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置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27,054元(从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7月18日按年息15%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从2022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1日,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图置业有限公司和***为被告***和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2021年5月21日借款130万元本金是事实。
被告***辩称,当时签担保时是在交警大队签的,原告与被告***2017年就有资金往来,我在担保时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壹万贰仟元(小写)1612000.00元,(其中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计币312000.00元)。期限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用于***图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周转(该块地竞拍编号为DDI2021006),利息本金的归还为捌个月结算支付,到期后还清本息,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从到期之日起加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愿用***图置业有限公司(该块地竞拍编号为DDI2021006)开发建好的商品房按4000元/平方米作抵押,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此款已转入***账户,担保公司自愿担保,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图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担保公司)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300000元。2022年2月1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2022年6月23日偿还了40000元,2022年8月24日***代被告***偿还了46200元,以物抵债共计13800元。还款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23日偿还了100万元的利息141,000元,现该笔欠款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已将借条归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开发***图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及借款金额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就有资金往来,从而认为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次借款是为了偿还原告之前的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等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图置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担保公司)身份签字捺印、**,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双方对已偿还的2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当所归还的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又没有指定履行的债务,在借款均已到期、担保相等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所偿还的46,200元是另一笔700,000元债务担保人的亲属代为偿还的,这笔款项不视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剩余的153,800元视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先付息再还本的原则,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15%就低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15%就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153,800元应当予以扣减);
二、被告***、***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偿还的欠款承担补充还款义务,被告***、***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在其承担还款义务范围内向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3元,减半收取为9,27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霞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