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857号
原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
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锦绣路湿地公园购物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7904053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7%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借期6个月,2021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由二被告继续借用,双方更换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22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归还利息8万元,本金400000元继续借用三个月,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又更换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67%计算利息,但2022年4月11日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及还款情况都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现***及答辩人均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谅解与被告和解,由二被告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21年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7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由二被告续借一年,被告***、三利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22年1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同意借款本金由二被告再次续借3个月,为此重新更换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67%计算,借期三个月,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2022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三利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出借相应款项至被告***账户,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三利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款成立于2020年7月11日,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0%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3.8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还款应当依法先抵充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依前所述,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以最初借款本金43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自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316.67元;按照年利率15.4%(3.8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26488元;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还款73000元,故当日结转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2804.67(430000元+9316.67元+26488元-73000元)。再以本金392804.67元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利息为63348.48元,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还款80000元,故截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6153.15元(392804.67元+63348.48元-8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153.15元及利息(利息以37615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