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3064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8943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职员。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承天路以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79040530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0012.5元(含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二、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21年6月21日,被告***为借款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江西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96211160310100)。约定:贷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包括计划还款当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二、202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统计,截至2022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698.58元,逾期利息、罚息10292.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核后通过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元,双方已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794698.58元本金及利息1029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94698.58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0292.1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16470元,由被告***、***、***、江西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