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117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新型工业园与紫蓬镇交汇处合肥华南城一期精品交易2区B-3C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B9EXF。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抒,许雪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鸿运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
负责人:汪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12月19日17时,原告驾驶皖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德县邱村镇双岗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处(施工路段),车辆行驶在堆放的石子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该施工路段的施工方是本案被告,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广德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是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其伤情被鉴定为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广德县庭国养殖家庭农场从事蛋鸡养殖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49元(其中医疗费14078.4元、护理费150*60=90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误工费6000*4=24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52928.4*70%=370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自己公司购买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双方有异议,应扣除10%医疗费,原告诉请三期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17时,原告驾驶皖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德县邱村镇双岗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处(施工路段),车辆行驶在堆放的石子(施工单位负责人陈明孝)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入住广德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078.4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伤前在广德县庭国家禽养殖家庭农场工作。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特别约定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确定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承担代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140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32*60=7920元、营养费应为30*6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15=45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关领取凭证或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本院综合其工作性质、地点等因素,认定其月收入为4000元,故其误工费为4000*4=1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0848.4元,被告方应承担40848.4*70%=28593.88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为14078.4*70%=9854.88元,故该10%的绝对免赔金额应为9854.88*10%=985.49元,该费用由投保人即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损失28593.88-985.49=27608.3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相关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均已在上述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0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账号:62×××27);
二、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账号:62×××2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负担120元,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骏伟
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
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