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1313号
原告:**好,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肥西县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56号吉瑞泰盛广场ABCD区3-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B9EXF。
法定代表人:黄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4月2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宏,男,汉族,1969年5月6日,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好诉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被告建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将***、王贵宏追加为被告。本院又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被告建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被告王贵宏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诉称,2017年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肥西县官亭镇道路畅通工程(半店)东郢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权,于是被告就在当地雇佣工人施工,原告也在被告工地干活,每天120元工资。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车辆侧翻致伤头部,后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于9月21日转至安医大一附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两万多元,还有5000元由被告自己支付,2018年1月10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808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适用17年新标准改为19134元(农村标准:12756乘以15乘以10%)。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谊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受伤2、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原告,更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指挥及发放工资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自述以有人向其支付20000元医药费,医药费中应当扣除两万元。4、其主张费用过高。5、司法鉴定被告由于不知情,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被告一在东郢路硬化工程一个班组的代班长,本人也只是劳务者,被告一是工程的承包方,是用工方,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一作为用人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被答辩人本人也有过错,虽然在农村驾驶拖拉机,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农机驾驶证,拖拉机属于机动车类,道交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系安全带,被答辩人在工作中驾驶拖拉机,一无证二无安全带,在上坡时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溜坡侧翻受伤,被答辩人在受伤过程中自身有过错,3、被答辩人有些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王贵宏辩称,被告一中标后施工,被告二与被告一工程项目负责人余海波关系甚密,让被告二找人帮被告一干活,出事前被告一把工资转给我和被告二,让我转发给工人,出事后被告一给被告二15000元,因我和被告二是叔侄关系,由我微信转账给原告支付医药费22000元(其中7000元是我本人垫付的),当时公司资金比较紧张,所以我垫付了7000元,到年底公司再一并给付。事发时原告驾驶拖拉机拉模板,在上坡时操作不慎,导致车辆溜坡,侧翻受伤。于海波委托我与原告协商,把善后事情处理后,后沟通差距大,未达成一致。事发之后,余海波就开始直接找人干活,不通过我找人干活。余海波要不向被告二发号指令要不就向我发号指令,比如找员工,找机械,协调当地关系等。
原告**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的去医疗费;
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期限;
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的多少;
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曾经找村委会调解,但未果;
七、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三转22000医疗费给原告儿子朱来朋;
八、票据9张: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建谊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入院日期是2017.9.21日,与其自述9.17号受伤自相矛盾,日期无法核实。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盖章无盖章人及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村委会无能力开具证明,谁到何处打工,无需向村委会报备,原告从未在被告处打工。证据七真实性由于被告一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八,对3688.58元个人支付医疗费予以认可,对2017年9月18号、10月15号的收据三性不予认可,对2018.3.12的100.49元收据予以认可,门诊预交金三性都不予认可,其他和以前一致,住院病案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我们转给原告22000元,提供发票应当是27000元;证据四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是180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对3688.58元个人支付医疗费予以认可,对2017年9月18号、10月15号的收据三性不予认可,收据无名,对2018.3.12的100.49元收据不予以认可,要有处方和医嘱辅证,门诊预交金三性都不予认可,住院病案无异议。
被告王贵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建谊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和转账记录,以证明1、涉案工程以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由***承揽并且自2017年9月5日起分六次将合同款支付给了***。2、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单位,付给***的钱可能是其员工工资,不是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承包给我的费用,而是人工费或者机械费用。15000元是从医疗费转过来的。
被告王贵宏质证意见:同被告二,转账单上凡是5000元金额的实际上被告一转给原告的医疗费,时间与我给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时间基本一致。
被告***、王贵宏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八有病历资料等相佐证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被告建谊公司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建谊公司承接肥西县官亭镇道路畅通工程(半店)东郢路硬化工程,该工程一共6.7公里。建谊公司将其中4公里路段以10元/米分包给***,且双方于2018年1月份已完成结算。王贵宏协助***处理工地事务。
2017年9月16日,**好在工地驾驶拖拉机过程中,操作不慎致拖拉机溜坡侧翻而受伤。当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伴水肿、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多出皮肤挫伤、慢性支气管炎、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住院6天于9月22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家人要求至上级医院诊治,予以办理出院。支出医疗费5906.88元,其中个人支付3688.58元,医保统筹支付2218.3元。
2017年9月21日,**好转至安医大一附院治疗,住院9天于9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94.05元。2018年1月3日,**好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好因外伤致双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双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850元。另,受***委托,王贵宏已支付22000元费用。王贵宏、***系叔侄关系。**好工资标准为120元/天。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二、损失的界定。
关于焦点一,王贵宏、***系叔侄关系,王贵宏协助***处理工地事宜,并具体安排**好等人的工作任务,故***与**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庭审中,王贵宏、***对**好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持异议,也即**好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受伤所致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好在无农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对自身损伤存在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建谊公司将部分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完成结算,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谊公司明知***无资质仍然分包,应对***雇员因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有病案资料及票据相印证的医疗费为19800.9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18.3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误工期,鉴定意见为180日,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即**好误工时间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共计115日,则误工费为13800元(120元/日*115日)。**好主张护理费为7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住院天数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前述损失合计75084.93元,***对其中70%计52559.45元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22000元,且医保统筹支付2218.3元均应扣减,则尚应支付28341.15元,友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好赔偿款28341.15元;
二、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好负担461元,由被告***、安徽建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