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5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站前东西安置区2-8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家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案件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应先进行撤销权之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应当先行对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有效性进行审理确定,即***先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然后再进行实体性工伤待遇审理。***提起的工伤待遇之诉,双方已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代表长峰公司与之签订。《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长峰公司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费共计147900元。***不能再以同样伤残待遇为由主张工伤待遇。如果***认为该赔偿协议无效应该先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赔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继而确认无效协议。***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负有举证责任。***已经超出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在对《赔偿协议书》未进行效力确认的前提下,将撤销权之诉与工伤待遇之诉合并审理,程序不当。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610元;2.请求判决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1566元;3.请求判决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64800元(120元/天×30天×18月),评残后护理费17549.81元;4.请求判决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天),交通费12000元;5.请求判决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就诊费用11563元;6.请求判决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815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开始***在长峰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20年11月11日***在工作中被落石砸中受伤,入院治疗13天,期间医疗费由***自己支付。2021年10月21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招人社工伤案字[2021]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工伤。2022年1月1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伤字[2022]10-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审理过程中***申请再次复核,2023年4月20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字[2023]51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程序;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在长峰公司因工负伤;3、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劳动功能障碍六级;4、工资发放记录(2018年6月-2020年11月),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087元;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因工伤第二次入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11563元;6、转账记录,证明长峰公司支付***赔偿款14万元;7、***的工作证,证明***工作时间,***目前仅能证明2014年开始在长峰公司工作,但实际情况是2004年开始就在长峰公司工作。长峰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的工资远远没有达到该工资水平,***工资应按照具体月份平均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反映不出是长峰公司,只是体现了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峰公司没有关联。
长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赔偿协议书,2021年9月15日,***与长峰公司签订公司赔偿协议书,约定长峰公司赔偿***各种待遇15万元。双方在即日终止劳动关系。2、收条,***代表公司支付给***公司待遇14万元以及生活补助费7900元。3、微信转账凭证,长峰公司支付给***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1400元。4、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申请表,2022年2月23日,长峰公司在法定期间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网上提交再次鉴定申请。5、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告知书”和情况须知,(1)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向长峰公司发函告知:***并未参加省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将另行安排鉴定。(2)再次鉴定须知中明确说明:公司职工应保持手机畅通。6、长峰公司承包招金矿业股份公司采掘工程合同书,2018年1月1日,长峰公司开始承包招金矿业股份公司的金矿采掘业务。7、通知,2018年1月21日,长峰公司成立驻河东项目部。8、短信截屏,证明2022年5月24日,***短信转发山东社保部门的再次鉴定通知。***质证称:对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长峰公司利用用人单位其优势地位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签署,***作为农民工根本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及对起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认识,因此该协议对***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再次鉴定并未有相应的鉴定结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长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是2004年起在长峰公司工作,工作场地随着长峰公司项目的变更而变更,***受伤前确实是在长峰公司工作。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长峰公司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无异议,同意按照山东省统筹地区标准计算;双方一致同意***的月工资按7500元计算;双方对2021年9月15日双方赔偿协议中载明的“双方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均无异议。
***、长峰公司有争议的事实:长峰公司认为再次鉴定结论认定***无生活自理障碍,不需要护理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后及恢复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主张的交通费亦没有票据能够证明,长峰公司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是从2018年开始在长峰公司驻河东项目部从事工作,应按照3个月计算。***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前有长峰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陆级伤残,其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未提交证据证明恢复期间需要护理和2018年之前到长峰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其主张相应的护理费和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峰公司均同意按照山东省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0元(7500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582元(6699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70元(6699元×30个月)、停工留薪期90000元(7500元×12个月)、医疗费11953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7500元×3个月);因***陆级伤残,考虑到来回往返治疗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共计567005元。***认可长峰公司已支付14万元的工伤赔偿及7900元的生活补助费和1400元的生活费,应予以扣除,计417705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5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7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医疗费1195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7005元。扣除长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49300元,余款4177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长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长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长峰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长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已签订赔偿协议,不应支持***的请求,但该赔偿协议由***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均与本案长峰公司应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无关,长峰公司以赔偿协议未被撤销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峰公司上诉请求***应先进行撤销权之诉超出当事人仲裁及一审请求范围,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腾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 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