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杰,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招远市,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矿业科技大厦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家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并错误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侵害***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内容。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前提,本案双方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这已经得到了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的确认,即本案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来依法处理,这是本案前提。二、本案中应依法支持***双倍工资的诉求。1.本案中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出有***签字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已经依法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依法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双倍工资,尤其是***已经依法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等。3.既然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依法诉求双倍工资,***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由此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对于双倍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本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支持***的该项诉求。三、本案中应依法支持***加班费的诉求。1.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同时通过***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包括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和周末加班的费用),同时***也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加班费的计算依据等。2.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加班费,这就需要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由***签字认可的加班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否则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就需要依法承担支付加班费的法律责任。3.本案一审判决以计件工资为由驳回该项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依法予以撤销。(1)计件工资是按照劳动者生产的合格品的数量(或作业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形式。它不是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产品数量或作业量来计算。因此,计件工资是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算的,是计时工资的转化形式,即计件工资制只是工资报酬计算的一种方式,它并不能改变法律对工作时间的法定标准。(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以得知计件工资仅仅是工资总额的一种工资计算组成部分,且计件工资方式也适用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3)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要确定合适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然后按照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情况,支付相应工资。计件工资制度是标准工时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按照劳动者生产的产品数量和单位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形式。(4)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明确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只要超过每周44小时的劳动或用人单位没有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者均应属于加班,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员工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由此得知,计件工资也是适用我国劳动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支付加班费的明确规定。(5)因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强制性规定等,同时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支付加班费的凭证,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加班费的法律责任,同时***提供的计算加班费的计算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对***诉求加班费仅以计件工资驳回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的该项诉求。四、其他情况。1.因在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已经患有严重的尘肺病等职业病,但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依法给***支付相应的费用等。对此,***因职业病治疗等已经致使***家庭遭受到了灭顶之灾,且***及其家庭的日常生活早已处于悲惨的境地。2.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还应依法向***支付***贴等依法应支付的款项,但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向***依法支付。
被上诉人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今期间的双倍工资14000元×47个月=658000元;2.依法判令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14000元/21.75×(11×3+1)×3=65655.17元;3.休息加班工资(周六、周日104天/年)14000元/21.75×(104×3+16)×2=422252.87元,总计:1145908.04元;4.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招远市(蚕庄项目部)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井下开采运输工资(柴油铲车司机),根据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工作期间,***未享受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安排补休,为了充分切实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经过仲裁程序后,现依法诉至法院,望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招远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鲁0685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2月10日、2016年1月1日,案外人招金矿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蚕庄金矿(含上庄矿区等矿区)井下采、掘、充、支护、砌墙、筑底及零星工程承包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招金矿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将蚕庄金矿井下采、掘、充、支护、砌墙、筑底及零星工程承包给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招金矿业有限公司每年均与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将其蚕庄金矿(含上庄矿区等矿区)井下采、掘、充、支护、砌墙、筑底及零星工程承包给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到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上庄矿区从事井下开采运输工作。2017年1月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由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蚕庄金矿采掘工程期间,***一直在蚕庄金矿上庄矿区工作。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分别与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在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开铲车装运矿石,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按照所装矿石的吨位计算,每吨3元。***在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份招远矿山被关停。后在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安全培训至2021年5月7日。2021年11月26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85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一致。同年1月4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22]第0024号决定书,驳回***的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2年1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要求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以***所装矿石的数量来计算工资的,并非以劳动时间来计算劳动报酬,***以标准工时制度主张计件工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要求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众和***的微信截图,证明***在节假日没有休息过,***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当中写的“招金李队”就是**众。证据二,***微信工作群的成员,证明其中有**众。证据三,微信截图17张,证明***双休日没有休息。证据四,***被罚款微信截图,证明发放给***的工资都是扣除各项款项后的工资,还扣***3%的税,不是应发工资。证据五,单位扣***水电费表格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发放的工资不是应发工资。证据六,单位扣***劳保钱表格的照片打印件。其中证据五、六在手机里有照片。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另外***所提交的一、二、三、四份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五,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私人生活用电,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交的是复印件,也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什么实际价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各种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仅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温州长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今期间4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58000元。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上诉人仅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7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另从仲裁时效看,鉴于上诉人依法仅能要求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上诉人于2022年1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据上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于法不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为开铲车装运矿石,实行计件工资。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每吨按3元,装1吨矿石是3元,进尺是钻工打1米,老板给我们按60元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其应对其主张的计件工资情况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且其应按上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并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计件工资情况,其以固定工资的标准来计算计件工资的加班工资并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职业病费用及***贴,但该主张未在仲裁时提出,且在一审诉请中也未提出,二审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