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23财保56号
申请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马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6218171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安徽润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花园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036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润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担保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的皖R×××××号车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润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