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财保56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马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安徽润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花园大。
法定代表人:汪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润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元或者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的皖R377**号车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所有的皖R377**号车辆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申请人安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皖R377**号车辆,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邵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