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芝民劳初字第50号
原告: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东南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梁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轶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宏伟。
被告:王兆卿。
被告:邹积琴。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宏伟、王兆卿、邹积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能与被告赵宏伟、王兆卿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宏伟之父、被告王兆卿之夫、被告邹积琴之子赵振会于2012年10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并非我单位职工,故我单位不应支付给三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061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宏伟之父、被告王兆卿之夫、被告邹积琴之子赵振会于2012年10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宏伟、王兆卿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5975元;2、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11417.32元。2013年12月20日,该委以烟芝劳仲案第(2013)第2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赵宏伟、王兆卿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0610元;驳回了被告赵宏伟、王兆卿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邹积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芝民劳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该院以(2014)烟民一终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2、指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单位与赵振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单位不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0610元。
被告主张,赵振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0610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安装分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加盖了烟建集团公司的印章,该公司确认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合同中载明:原告的项目经理为李振朝,并且李振朝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施工的项目即为天安山水龙城A区四号楼以及所在的地下室。证明李振朝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赵振会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是由李振朝负责管理,故赵振会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分包合同是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而死者赵振会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所以该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赵振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王兆卿的外甥孔详平与李振朝通话录音。内容大意:赵振会是李振朝管理的职工,现在死亡,希望通过李振朝与公司协商一下赔偿事宜。证明项目经理李振朝已经承认赵振会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属于非因工死亡,同意协调公司积极处理。
原告认为录音证据中声音是李振朝的声音,也认可整理的书面材料和录音内容相一致。但认为这是案外人和李振朝的通话录音,只是让李振朝代为找原告商议能否从精神及道义上进行补偿。
3、曲学民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王兆卿与曲学民的录音通话以及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曲学民与赵振会是工友关系,所工作的工地均在山水龙城,也承认所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李振朝,向交警队提供的电话号码150××××7280与曲学民通话号码是一致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与赵振会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王兆卿与赵振会的工友姜兆波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证明姜兆波与赵振会所在项目的负责人为李振朝。
原告表示姜兆波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是否是姜兆波的声音其不清楚。
另查,2011年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录音证据等材料,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之规定,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等,可以证明赵振会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其死亡后,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1条”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及《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1条第2款”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三被告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30610元,现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限原告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赵宏伟、王兆卿、邹积琴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30610元。
如果原告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佳
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迎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