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东南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梁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轶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伟,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宇南、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卿,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宇南、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积琴,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宇南、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宏伟、王兆卿、邹积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能,被上诉人赵宏伟、王兆卿、邹积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
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赵宏伟之父赵振会不是我单位雇佣的劳务人员,我单位也从未招用赵振会到我单位从事电线安装工作。2012年10月8日,赵振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赵振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单位不应当支付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现请求依法判决我单位不支付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0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收到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裁决书,于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到原审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到福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上诉人到福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又被拒绝。上诉人当天返回原审法院要求重新立案,因已到下班时间,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让上诉人将起诉状放在立案庭,等次日交纳诉讼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赵宏伟、王兆卿、邹积琴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因赵振会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及医疗费损失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2013年12月20日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裁决书,裁决书中注明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宏伟等人劳动争议一案,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3月19日下午来法院起诉,因原审查人不在,又过了收费时间,故将案卷放在立案庭后于次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收到裁决书,其主张在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虽然原审法院的立案信息表载明收到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以及诉讼费收款收据载明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用的时间也是2014年3月20日,但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11月10日对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已就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交于原审法院立案庭的事实作出了说明。因此,原审法院以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烟台金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上诉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