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81民初52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下文山路21号益豪商住楼1层01-0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09162665P。
法定代表人:龙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梅,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生林,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与被告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龙发公司)、彭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熊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龙发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彭生林为被告,要求彭生林共同承担支付拖欠的挖机台班费42000元,本院同意追加彭生林为被告。事实和理由:**在井冈山市长坪乡长坪一、二、三、四危桥改造工程中从事挖机租赁事宜,2019年7月7日挖机进场施工直到2019年8月24日停工回家,在施工过程中彭生林负责挖机施工的计时和结算,并签名确认。**停工回家后多次要求龙发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龙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台班费,剩余42000元未付。此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龙发公司辩称,龙发公司不认识**和彭生林,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彭生林也不是龙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据说**是彭生林聘请其从事挖机施工,彭生林所施工的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费用应当由彭生林承担,与龙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龙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龙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生林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1、挖机台班费记账记录七份,证明台班费经过彭生林核算,还剩42000元未付。2、手机短信显示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龙发公司向**支付了10000元台班费。3、通话录音(当庭播放)一份,证明**于2020年与龙发公司就该款项进行过多次沟通,龙发公司承诺支付挖机台班费。经龙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记录是龙发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垫付的台班费,与龙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龙发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龙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提供的证据1、2和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话对象无法确认其能代表公司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彭生林雇请**为其施工的井冈山市长坪乡的危桥改造从事挖机工作,彭生林对**的挖机工作时间及台班费进行登记和结算,2019年9月1日,经彭生林与**结算,**的挖机台班费为52000元,已付10000元(由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9年12月18日垫付),剩余42000元未付。此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系彭生林雇请从事挖机工作,彭生林对**从事挖机工作的时间及台班费进行登记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彭生林未提供其在涉案工地上属管理人员的证据,故**与彭生林的劳务关系成立,彭生林应支付**的台班费,因此对于**要求彭生林支付挖机台班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彭生林聘请**从事挖机工作而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与龙发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彭生林所聘请,又是与彭生林结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龙发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龙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要求龙发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台班费42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彭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解 婷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81民初52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下文山路21号益豪商住楼1层01-0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09162665P。
法定代表人:龙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梅,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生林,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与被告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龙发公司)、彭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熊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龙发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彭生林为被告,要求彭生林共同承担支付拖欠的挖机台班费42000元,本院同意追加彭生林为被告。事实和理由:**在井冈山市长坪乡长坪一、二、三、四危桥改造工程中从事挖机租赁事宜,2019年7月7日挖机进场施工直到2019年8月24日停工回家,在施工过程中彭生林负责挖机施工的计时和结算,并签名确认。**停工回家后多次要求龙发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龙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台班费,剩余42000元未付。此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龙发公司辩称,龙发公司不认识**和彭生林,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彭生林也不是龙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据说**是彭生林聘请其从事挖机施工,彭生林所施工的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费用应当由彭生林承担,与龙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龙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龙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生林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1、挖机台班费记账记录七份,证明台班费经过彭生林核算,还剩42000元未付。2、手机短信显示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龙发公司向**支付了10000元台班费。3、通话录音(当庭播放)一份,证明**于2020年与龙发公司就该款项进行过多次沟通,龙发公司承诺支付挖机台班费。经龙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记录是龙发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垫付的台班费,与龙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龙发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龙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提供的证据1、2和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话对象无法确认其能代表公司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彭生林雇请**为其施工的井冈山市长坪乡的危桥改造从事挖机工作,彭生林对**的挖机工作时间及台班费进行登记和结算,2019年9月1日,经彭生林与**结算,**的挖机台班费为52000元,已付10000元(由江西龙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9年12月18日垫付),剩余42000元未付。此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系彭生林雇请从事挖机工作,彭生林对**从事挖机工作的时间及台班费进行登记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彭生林未提供其在涉案工地上属管理人员的证据,故**与彭生林的劳务关系成立,彭生林应支付**的台班费,因此对于**要求彭生林支付挖机台班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彭生林聘请**从事挖机工作而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与龙发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彭生林所聘请,又是与彭生林结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龙发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龙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要求龙发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台班费42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彭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