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502行初字47号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环城南路28号26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07203W。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东路金安区政府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783056333G。
法定代表人:黄定荣,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何向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安丰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64435。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玉林,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主任科员。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起诉时将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书面错误为由要求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赵 卉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