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502行初56号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环城南路28号26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07203W。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东路金安区政府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783056333G。

法定代表人:黄定荣,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何向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安丰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64435。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玉林,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主任科员。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应诉负责人何向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因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施工工地“2017.7.24”触电事故致王某死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六金行复(2019)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基本事实认定证据错误,事故主体缺失,搜集和采信的证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六金行复(2019)2号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一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原告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及辩解做任何采纳和评议,没有说明不采纳的原因,造成对客观证据不采纳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

证据二、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处罚决定维持,其也没有采纳原告的证据,造成处罚事实错误;

证据三、死者王某生前所使用的手机内容光盘,证明王某死亡的原因是在接受科安公司接线而死亡,证明两被告处罚事实错误。

证据四、死者王某在死亡前与科安公司工作人员的语音及视频和所发图片文字整理,证明死者在死亡前正是接受科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知道在进行接线操作而触电死亡,证明二被告处罚的事实完全错误,且证明接线的工作区域存在有电,责任在第四人民医院,但二被告虽然认可此观点,对第四人民医院也没有进行处罚,处罚主体缺失。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辩称:2017年7月24日上午11时20分,被答辩人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二楼施工工地进行空调线路铺设作业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致电工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成立脚点专案事故调查组,经查明死者王某系原告员工,从事电工作业,无电工资格证。事故发生当天,死者王某接受原告单位指令前往具体工作岗位,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触电死亡的生产事故。后经查明,事故当天系王某一人现场作业,施工方现场管理不规范等原因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事故调查结束后,答辩人依法下达处罚告知书、原告申请了听证程序,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陈述及申辩,之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书。故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且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成立2017.7.2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通知,证明对市四院2017.7.24生产安全生产事故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文件即《电工意外死亡事故报告》及报警记录和死亡通知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单位为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其公司的电工王某在为市四院病房楼改造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十一份,证明王某系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对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等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证据四、监理工程通知单两份、监理停复工通知,证明2017年5月29日监理公司因原告的电工要持证上岗,2017年6月29日监理公司通知原告方整改,2017年7月2日由于原告拒不整改,监理公司通知原告停工的事实;

证据五、公司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证明原告对电工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施工现场的技术交底,因此本案的死者王某不符合要求,原告具有明显安全事故责任;

证据六、调查处理报告及请示、批复,证明针对该起安全事故发后的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报政府批准;

证据七、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按程序先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证据八、要求听证申请、延期听证申请、同意延期听证函、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证明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充分保障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利义务,并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与申辩;

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按法定程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签收;

证据十、法律、法规及部门性规章,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具有合法性。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皖1502行初47号,证明先前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受理登记表,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三、六金行复答[2018]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金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

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举证目录,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金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

证据五、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案情复杂延期做出复议决定;

证据六、六金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两份,证明答辩人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至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对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罚决定对事实的查明、法律的依据很清楚,处罚程序和事实正确,另听证不是庭审,我们认为不需要对听证的每项证据都进行评议。

证据二性无异议。

证据三中的不能证明手机是否是受害人使用。

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手机内容不能反映受害人与科安公司存在用工关系。

同时补充三、四质证,如提供语音视频,应有死者父亲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另该证据只能说明是两人间工作交流,不能说明当时死者完全是为科安公司工作的。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对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调查组不能在行政处罚中作为一个重要部门出现,因为该调查组组成人员繁杂,行政处罚主体是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

对证据二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但工程合同中没有空调接线项目,不涉及电工工作,受害者也不是我单位电工,其电工身份是被告强加的。对证据二中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意外死亡报告有异议,四院本来就是事故的责任方,其为了逃脱责任单方制作这样的文件,将王某加上电工的帽子,且认为是我公司施工过程中死亡,此点被被告方采纳,是不公正的。对证据二中的报警和死亡通知无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做笔录时候应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执法资格,还需要告知相关权利事项,询问人员也必须是有执法资格的主体的单位的人员,另笔录需要单独制作,不能几个被询问人同时做笔录。这些笔录中没有询问人的调查资质,且询问人隶属庞杂,并非都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被询问人相关程序,调查人员也未在每一页签字确认。实体上看,张进忠的陈述中明确认定的装修项目和我们工程合同不符,我们没有承接水电安装方面的工作。方廷权笔录的问话人系区住建局的,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方廷全笔录倒数第七行可以看出其是帮科安公司工作的。黄琨亮系科安公司人员,其也说明施工过程中安全员休假不在场,安装空气净化也是要用电的。刘钊2017年10月27日15时笔录第二页十五行证实他们做的哪些项目,且是私下叫王某帮忙的。王来俊2017年8月29日笔录证实科安公司曾聘用过王某做工,并给其400元。王令军笔录,其是科安公司聘用的监理,其第十五行开始的陈述与王来俊2017年10月31日的笔录最后一页陈述是矛盾的,王令军说其是在接灯头线,王来俊陈述其在接风机。张义勇笔录证明王某是在帮科安公司干活的。其他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以上,这些笔录在形式上、程序上、事实上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四无异议,但两通知单并没有通知我我们单位。

证据五三性无异议。

证据六程序违法。

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九、十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所举证据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下因第一次诉讼中因笔误导致处罚决定文号错误才撤诉的,不是原告放弃诉权又因同一原因再次起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序合法。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对其该二份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及原因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在为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施工过程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致其单位员工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对施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力度不够;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危险区域作业规章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与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却未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行为。于2018年4月24日下达(金安)安监听告(2018)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4月27日,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依据该申请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下达(金安)安监听通(2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2018年10月24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向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下达了(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予以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六金行复答字(2018)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六金行复(2019)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3月14日送达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状提起诉讼,后因错误书写行政处罚文号于2019年6月25日撤诉后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再次递交诉状提起诉讼。

另查明: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工程分为二个部分,一部分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单位系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另一部分为净化、暖通及气体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清单中对空调系统线路安装未予明确,施工过程中,经协调确定由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此后在具体工作中,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将空调系统线路工程又分包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事故受害人王某系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水电工工作负责人冯立业指挥从事电工工作(无相应的资证证件)。2017年7月17日至7月18日,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安排一名电工,并从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抽调一名电工(即受害人王某)共同完成空调系统线路安装作业。2017年7月24日,受害人王某独自在施工工地从事接线工作中触电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作为金安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综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害人王某的工作单位,理应承担对工人的管理之责,在明知受害人王某无相应的资格证书,仍然允许其在施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受害人死亡时是在为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空调风机接线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依据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立案、调查,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诉求撤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2019年3月6日作出的六金行复(2019)2号复议决定书之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六金行复(2019)2号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卉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