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诉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5行终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环城南路28号26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07203W。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东路金安区政府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783056333G。

法定代表人黄定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安丰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64435。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林,该区司法局主任科员。

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诉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安应急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皖15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远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远辉公司在为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施工过程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致其单位员工王超死亡。事故发生后,金安区应急局经调查后认为远辉公司存在“对施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力度不够;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危险区域作业规章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与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却未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行为。于2018年4月24日下达(金安)安监听告(2018)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4月27日,远辉公司提出听证申请。金安区应急局于2018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2018年10月24日,金安区应急局向远辉公司下达了(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予以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远辉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金安区政府申请复议,金安区政府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六金行复(2019)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远辉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后因错误书写行政处罚文号于2019年6月25日撤诉后于2019年7月24日再次递交诉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工程分为二个部分,一部分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单位系远辉公司,另一部分为净化、暖通及气体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清单中对空调系统线路安装未予明确,施工过程中,经协调确定由远辉公司负责施工。涉案事故受害人王超系远辉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水电工工作负责人冯立业指挥从事电工工作(无相应的资证证件)。2017年7月17日至7月18日,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安排一名电工,并从远辉公司抽调一名电工(即受害人王超)共同完成空调系统线路安装作业。2017年7月24日,受害人王超独自在施工工地从事接线工作中触电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金安区应急局作为金安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综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远辉公司作为受害人王超的工作单位,理应承担对工人的管理之责,在明知受害人王超无相应的资格证书,仍然允许其在施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远辉公司诉称受害人死亡时是在为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空调风机接线工作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金安区应急局在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依据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金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远辉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立案、调查,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远辉公司诉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之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金安)安监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六金行复(2019)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远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死者王超是实际施工人带到工地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是为上诉人从事电工工作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超为谁工作是争议焦点,应当予以查清。二、事故责任主体缺失,业主方未与施工方签订相关的安全生产及划分责任范围协议,事故责任不明确,被上诉人没查清造成事故的原因,导致责任主体缺失。上诉人为了平息事态,进行了赔偿并不代表是上诉人的责任。三、处罚中搜集的证据非相关执法资质人员所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安区应急局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7年7月24日上午11时20分,被答辩人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二楼施工工地进行空调线路铺设作业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致电工王超死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成立专案事故调查组,经调查死者王超系远辉公司员工,从事电工作业,无电工资格证。事故发生当天,死者王超接受单位指令前往具体工作岗位,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触电死亡的生产事故。后经查明,事故当天系王超一人现场作业,施工方现场管理不规范等原因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事故调查结束后,答辩人依法下达处罚告知书,并进行了听证、听取了远辉公司陈述及申辩,之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且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安区政府二审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远辉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督失控,对职工培训力度不够,安全管理不规范。请求驳回上诉。

远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复议决定书;

3、死者王超生前所使用的手机内容光盘;

4、死者王超在死亡前与科安公司工作人员的语音及视频和所发图片文字整理。

金安区应急局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

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工地“2017.7.2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金安委[2017]17号);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文件即《电工意外死亡事故报告》及报警记录和死亡通知书;

3、询问笔录十一份;

4、监理工程通知单两份、监理停复工通知;

5、公司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

6、调查处理报告及请示、批复;

7、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8、要求听证申请、延期听证申请、同意延期听证函、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金安区政府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

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皖1502行初47号;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受理登记表;

3、六金行复答[2018]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举证目录;

5、延期审理通知书;

6、六金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两份。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金安区应急局对远辉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结果是否妥当以及金安区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远辉公司作为涉案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该法还规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远辉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诸多漏洞,且对上岗工人有无从业资质亦未做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造成案涉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远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关于上诉人否认否认其与王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死者王超虽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调查远辉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足以证明王超生前为远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电工的事实,远辉公司此节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金安区应急局对业主方及另一施工单位是否承担责任未予查明,责任主体缺失一节。作为施工单位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事故,就应承担行政责任,至于业主方及其他施工单位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或者责任大小,可由行政机关分别对其进行处理,也可由受害人方根据具体情形另行主张民事责任,上诉人以此作为抗辩行政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三、关于调查主体是否具有执法资质。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相应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中,金安区政府成立调查组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讯问均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罚的依据,故远辉公司认为调查人员无执法资质、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以上情况,金安区应急局作为该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远辉公司作出罚款贰拾万伍仟元的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安区政府受理复议,并适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远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西湖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