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873号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陶楼镇陶楼街道菜市街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07203W。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安徽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或工程款共计2141320.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为标准开始计算);2.本案国诉讼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一份《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合肥市丽红望胶材料有限公司1#、2#综合厂房,承包范围为原告与本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且约定与建设单位答订的施工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并由被告负责履行。该责任书同时约定,被告按工程决算价款缴纳在工程责任承包期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社会上分摊的各种费用,利润归被告所有,如发生亏损由被告全额承担,自行承担本工程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贵任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合肥市丽红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合肥市丽红望胶材料有限公司1#、2#综合厂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以原告名义组织资金、人员开始施工,履行原告与合肥市丽红望放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协议中义务按照原、被告合间约定,该项目由被告自行运作资金,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缺乏施工经验,导致案涉工程亏损,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及时涵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亏空。无奈,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代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合肥市丽红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共计转入工程款5204000元,原告累计为案涉工程支出7345320.14元,原告为被告多垫付了2141320.14。原告的垫付行为,导致原告受到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所在地为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故本案应由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责任书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节不成的,只能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原告注册地为合肥市长丰县陶楼镇,故本案应由原告注册地所在法院管辖。本案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是由于案涉工程款问题,申请人认为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因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向其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故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许晓明
书 记 员 吴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