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民初6471号
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华山村九角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L61342541Q。
经营者:杨翔,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二区工业大道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969658780。
法定代表人:谭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日刚,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北外路庙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MA3899MDXE。
负责人:聂日刚,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与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公司”)、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成,被告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日刚及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的负责人聂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279.87元及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69298.73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以757279.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因印象南安物流园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顺联钢材购销合同》对供货要求、付款方式及价格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如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清款项按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的要求供应钢材,但该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欠原告货款757279.87元,原告以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系被告强隆公司分支机构,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每个月5日原告都要到分公司进行对账,但是原告一直没来,导致我司会计结算方面一直不能处理;2、总货款为100多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为工程顺利进行,被告私下转账支付650000元给原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我方财务出现漏缺;3、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送检时部分不合格,影响我方工程进度。
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顺联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结算方式等事实;4、顺联钢材销售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的事实;5、印象南安物流园2019年1月-4月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已付247465.7元,尚欠原告货款757279.87元的事实;6、城市中央广场一标2019年1月-3月份对账单及销售单三份,拟证明何运平已付清402534.3元货款。两被告代理人聂日刚质证认为被告已支付65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剩余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所以没有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且据何运平陈述该650000元系支付大余县印象南安工地的货款。
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通过工地负责人何运平个人账户分五次转账支付650000元货款至原告经营者杨翔账户。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质证认为确实收到对方支付的650000元货款,但有402534.3元是用于支付城市中央广场项目的货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甲方)与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乙方)签订《顺联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大余县旁老茶庵的印象南安物流园的工地供应约3000吨的钢材,具体规格数量以实际供应并经甲方确认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月结,每月5号前对账,10号前付清上月所欠材料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所欠材料款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须于每月10号前付清。甲方所供钢材单价按货物送达当天(富宝网行情报价加80元)钢材价格行情中所公布的价格结算(包含运费卸车费、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乙方对账代表为何林,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何运平作为合同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09年1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04745.57的钢材,何运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在2019年2月至4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的经营者杨翔支付货款共计650000元,因何运平同期另有工地欠原告钢材款未结算,该650000元货款,原告将其中402534.3元用于支付何运平的城市中央广场一标工地货款,剩余247465.7元用于支付案涉工地货款,2019年9月26日,被告的对账代表何林签名认可印象南安物流园2019年1-4月份对账单,确认总货款为1004745.57元,已付金额为247465.7元,剩余货款757279.87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依约向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供货1004745.57元,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何运平已付247465.7元,剩余货款757279.87元逾期未付,有原告出具的印象南安物流园2019年1-4月份对账单、销售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虽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付,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了下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为宜。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系被告强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强隆公司对被告强隆公司大余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何运平已付的650000元系支付印象南安物流园工程的货款,但根据合同对账代表何林签收的印象南安物流园2019年1-4月份对账单可看出被告确认已付金额为247465.7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对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包括16%增值税发票费用,故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并不成为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被告在付款后,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交付税票,或要求核减16%的货款,当原告缴纳的增值税低于16%时,还有权按原告实际缴纳的税款核减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区顺联钢材销售部货款757279.87元,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6元,减半收取6533元,由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叶 婷
代理书记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