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4931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二区工业大道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969658780。
法定代表人:谭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明、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0元;2.判决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机台班作业,由被告***施工团队叫来南康城市中央广场、花香美林郡两个工地施工作业。被告***施工团队因没有施工资质,所以以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得到南康城市中央广场的施工,同样,以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得到南康花香美林郡的施工。2019年11月15日,***与原告对南康城市中央广场工地进行结算,原告工程工时款为30660元。2020年1月9日,***与原告对南康花香美林郡工地进行结算,原告工程工时款为11686元。该两地工程工时款合计4234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应当由我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是我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与我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盖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结单两张,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0660元,被告***与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686元的事实;2.(2020)赣0703民初55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法院认定城市中央广场是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花香美林郡是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在中央广场施工的原始的工作记录或打卡记录,上面仅有被告***和原告的确认,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可能,结算单上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应由我方对结算单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确定的范围是道路路基的工程,但是该路基工程是否属于城市中央广场,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20)赣0703民初5599号民事裁定书仅确认中央广场是我方承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挖机结算金额应当由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也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因为我方没有盖章确认,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在结算单上盖章,存在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可能;对(2020)赣0703民初559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在花香美林郡工地施工,也不能证明我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赣州市力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担任赣州力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可能是履行担任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不能排除该工程是力达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工程款应当由力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承诺书是被告***写的,情况说明是工程开发商写的,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承诺支付一切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款及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质证认为,从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承诺书是被告***与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并不影响我方要求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挖机台班作业,由被告***叫来在城市中央广场、花香美林郡两个工地施工作业。因被告***施工团队未取得施工资质,其以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担城市中央广场工地的施工,以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花香美林郡工地的施工。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城市中央广场工地工程款结算为3066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花香美林郡4#楼工地工程款结算为1168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上述两处工程结算合计为42346元,结算后未付款。另查明,城市中央广场项目系赣州市南康区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6日发包给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于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花香美林郡项目是赣州亿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6日发包给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挂靠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城市中央广场建设项目、花香美林郡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分包施工,被告***将土方工程雇请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其依法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属案涉两个项目承包人,其与被告***的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应由被告间另行处理,对***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施工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直接的支付义务,而根据***对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0元;
二、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叶 婷
代理书记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