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600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荣,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二区工业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969658780。
法定代表人:谭正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筝,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盛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荣、被告***、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632.57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南昌市望城新区建筑工程的木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2020年12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22日下午4时左右,由于两被告没有切实提供劳动场所安全设施,没有对其承建的工程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从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胫骨远端骨折、外踝骨折等身体多部位损伤。经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现原告仍在家休养。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赔偿原告其他任何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是从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的,实际是室内作业时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跳下来摔伤的;2、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12万元医疗费,此笔费用无法通过医保报销;3、***最多愿意承担5万元的费用。
被告强隆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胫骨远端骨折、外踝骨折等身体多部位损伤,在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仍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一年左右拆除钢板内固定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跳下来的,对其他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强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不能证明其何时、何地、因何原因而受伤。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书》和《接警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强隆公司将南昌争亿望城项目一期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其最多承担5万元赔偿;被告强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受雇于***,仅证明原告与***就治疗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而报警,不能证明何时、何地、因何原因而受伤。本院经查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表示认可。
3、原告向本院提交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强隆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程序上不合法,且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为工伤鉴定标准并非人体损伤标准。该鉴定书的基本案情也均为原告自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赣天剑中心[2021]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伤情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
4、原告向本院提交***母亲陆有弟的户籍信息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河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母亲是1955年9月10日生,由原告、原告哥哥及弟弟三人共同抚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强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方超出举证期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表示认可。
5、被告***向本院提交事发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是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跳下来的,而非原告所述五米多高;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位置及摔伤过程。本院经核实,事发时使用的手脚架系原告与其他几个工人自己制作的,制作脚手架的材料主要是工地上的钢管,脚手架轮子是被告***购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强隆公司承建的位于南昌市望城新区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撬模板时,从工地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原告在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花费医疗费94416.37元。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依工伤标准鉴定,于2021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始终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赣天剑中心[2021]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左外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
再查明,事情发生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垫付了124000元,其中被告***称124000元中包含了给原告的30000元工资款。
又查明,事发时,被告***承包被告强隆公司分包的项目时不具备承揽项目的相关资质,事发时使用的脚手架系原告与工人自行组装,钢管是被告***指派原告与其他工人使用被告强隆公司工地上的钢管,脚手架轮子由被告***购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保护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相应过错?二、被告***与被告强隆公司如何分担责任?就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强隆公司工地上从事撬模板的工作,在自制的脚手架上撬模板,被告***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原告自身亦未进行安全防护,故原告对自身安全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就争议焦点二,被告强隆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承揽资质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对***的施工过程的安全性未予管理,而被告***也未对原告等工人施工的安全提供任何防护,故二被告均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二被告对侵权行为发生的结果存在共同过错,应在总损失80%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94416.37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该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1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赔偿清单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以60元/天为标准并按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为2640元。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提出的营养费,本院以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220元。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提出的护理费,以130元/天为标准并按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为5720元。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提出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2020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99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为104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4530.6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伤残指数为10%,应当依照江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7112元;另因原告的母亲陆有弟生于1955年9月10日,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满65周岁,原告和其哥哥、弟弟共同承担对母亲的扶养义务,故统一应当参照江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34元/年和扶养母亲的人数3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67元。原告受伤致残,其身心遭受的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后经两次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2100元及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但因司法鉴定改变了其提交的原鉴定内容,故其前期自行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4416.37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4天=2640元;
4、营养费:30元/天×74天=2220元;
5、护理费:130元/天×44天=5720元;
6、误工费:50997元/年÷365天×104天=14530.65元;
7、残疾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4元/年×15年×10%÷3人=11067元;
9、交通费: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1-10项损失共计228706.02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与被告强隆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182964.82元。事发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垫付费用124000元,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5896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964.8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负担1563元,被告***、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9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演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倪殷南
书 记 员 郭魏洁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