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632号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邓家塘村郭家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33955558198。
法定代表人:廖茂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凯,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长堎工业园二区工业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969658780。
法定代表人:谭正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8栋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85FHM6K。
负责人:聂日刚,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诉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集团公司)、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强隆集团南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陈璐凯,被告强隆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强隆集团南康公司负责人聂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74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53.85元,合计207402.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4.75%从2019年1月25日暂算至2020年12月25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4.75%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强隆集团南康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确认货款为352035.5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53286.86元,余款198748.64元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强隆集团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为我司分公司与案外人何运平合作建设,何运平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依据协议第五条,余款2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没投入使用,未达协议约定付款节点;3、协议约定价格为含16%增值税的价格,在付款时,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强隆集团南康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强隆集团公司一致。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等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1份;3、材料对账单1份。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价格是含税价格,并且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时间节点;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仅是对账单,并非结算单,认可对账单上的金额,但付款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查明,可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强隆集团南康公司与原告**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用于赣州市南康城市中央广场工程项目,并约定:“货款结算按月80%款支付,余款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并备注价格含税票(增值税16%专用抵扣发票)。强隆集团南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代表人何运平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1月26日,双方进行材料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52035.50元,期间被告方支付了货款153286.86元,剩余货款为198748.64元,对该金额,庭审中被告方予以认可。强隆集团南康公司系强隆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强隆集团南康公司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为隶属企业联系业务”。庭审中,被告方表示案涉的南康城市中央广场工程项目因业主方款没有到位,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停工至少有一年以上,何时恢复施工还不清楚,何时竣工验收更是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剩余未付货款金额198748.64元并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到支付时间节点,因为合同中约定了余款20%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或解除合同。被告方认为,本案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是按月交付进行结算。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遵守。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基本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回归案件本身,
首先,本案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建筑模板运输、交付至被告指点的建筑工地,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建筑模板。双方在2019年1月26日便完成了合同的对账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次,合同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说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自治,但该意思自治的前提是一种合理的预期,现该施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何时恢复施工,何时竣工验收都无法确认,且施工项目的停工,与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无关,现状超出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事实上造成了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表现形式就是对一方不公平、不合理。故,本院认为,本案可视为双方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748.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货款系从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强隆集团南康公司,而强隆集团南康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也仅限于“为隶属企业联系业务”,应与总公司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98748.64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晓林
人民陪审员 刘洪蛟
人民陪审员 肖小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彦儒
代理书记员 陈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