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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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运平,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审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二区工业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96965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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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谭正强。
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运平以及原审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0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0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花香美林郡工地进行挖机施工作业,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从事挖机台班作业,由被告何运平叫来在城市中央城广场、花香美林郡两个工地施工作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从事挖机台班作业,由被告何运平叫来在城市中央城广场、花香美林郡两个工地施工作业”属实,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运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未在《花香美林郡4#楼***挖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何运平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和代理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运平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运平承担共同责任。不管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均必须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运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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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答辩称,1.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在花香美林郡进行施工作业,我方提供了结算单据,上面有实际施工人何运平的签名以及公司施工员审核人员的签名确认。再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答辩人在该工地施工,并不是孤证。2.花香美林郡工地是上诉人承包的,答辩人在该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称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3.上诉人是该工地的承包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何运平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所以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何运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何运平、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0元;2.判决被告何运平、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挖机台班作业,由被告何运平叫来在城市中央广场、花香美林郡两个工地施工作业。因被告何运平施工团队未取得施工资质,其以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担城市中央广场工地的施工,以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花香美林郡工地的施工。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运平对城市中央广场工地工程款结算为30660元,被告何运平在结算单上签名。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运平对花香美林郡4#楼工地工程款结算为11686元,被告何运平在结算单上签名。上述两处工程结算合计为42346元,结算后未付款。另查明,城市中央广场项目系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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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南康区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6日发包给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于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花香美林郡项目是赣州亿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6日发包给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挂靠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城市中央广场建设项目、花香美林郡建设项目交由被告何运平分包施工,被告何运平将土方工程雇请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其依法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属案涉两个项目承包人,其与被告何运平的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应由被告间另行处理,对何运平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施工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直接的支付义务,而根据何运平对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被告何运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同被告何运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何运平、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0元;二、被告何运平、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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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何运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何运平2021年11月12日承诺书、申请劳务和材料付款单,佐证何运平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中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分包款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上诉人仅仅是经其同意后代付相关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直接支付义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一,时间是发生在2021年11月12日,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何运平与上诉人之间的承诺,并不影响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承诺书中只写明了何运平只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承包人。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工公司在本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花香美林郡工地进行挖机施工作业,依据不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建工公司陈述其是花香美林郡工程名义上的施工人,被上诉人何运平是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何运平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何运平与***已对花香美林郡工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反证以支持其上述抗辩意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何运平以建工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何运平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雇请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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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施工,至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工公司已形成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运平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