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2民初2898号
原告:曲玉海,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4936258682。
法定代表人:孙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敏,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337073024。
法定代表人:曲同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玉海与被告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敏,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76.28元,鉴定费2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立丰公司在烟台市牟平区西北坝村进行旧村改造,在原告居住的楼房前建设新楼及地下车库。被告立丰公司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方圆公司。被告方圆公司在桩基础工程施工打桩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如开挖防挤沟及钻应力释放孔等),造成原告的房屋多处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生活。原告多次到住建部门反映问题,相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后,被告方圆公司仍继承施工。现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房顶漏水情况,原、被告未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立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牟平区西北坝旧村改造工程,即智慧领域A2地块工程,我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16年9月5日,我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方圆公司,由方圆公司实际施工。我公司并未实施侵害涉案房屋的行为,原告所诉的侵权结果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我公司属于侵权责任主体错误。其次,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受损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以及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我公司自立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桩基础工程,并正常施工,原告主张涉案桩基础工程造成了其房屋损害,依法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立丰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智慧领域A2地块12#-14#楼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立丰公司将智慧领域A2地块12号、13号、14号楼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承包方式为专业工程分包,承包范围为:打桩机械的进出场、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管柱直径400MM的制作、运输、打桩、送桩、截桩以及实验、验收、保修等工程所需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2016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桩基础工程持续施工约1个月。
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西北坝小区1号楼1-501号的房屋(该建筑共5层,该房屋为顶楼,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原告曲玉海所有。涉案桩基础工程工地位于案涉房屋南侧,二者间隔一条硬化道路,两者水平距离30米左右。
诉讼过程中,原告曲玉海认为方圆公司在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打桩震动的原因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申请对案涉房屋的裂缝与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六、分析说明该房屋所处的西北坝小区1号楼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为五层砖混结构,预制混凝土楼板,建造年代较早,当时的抗震设防标准较低;同时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资料,该房屋南侧的智慧领域A2地块确在2016年9月份进行了桩基工程的施工,桩基础施工持续时间约为1个月,施工时应充分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如选择合理的打桩顺序、布设应力释放孔等。房屋所处的西北坝小区1号楼与南侧智慧领域A2地块之间水平距离约为25米~30米,二者距离较近,施工时产生的锤击震动会使房屋产生较显著的局部或整体震动效应,震动惯性力产生的剪应力作用于墙体及楼面,当剪应力超过其抗剪承载力时,就会在墙体、楼面的薄弱处产生裂缝,因此桩基础施工时震动对房屋裂缝发展会产生不利影响,即房屋目前的裂缝和桩基础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出现的墙体裂缝较少,楼板裂缝多为顺板裂缝,目前尚不显著影响结构承载力,但裂缝的存在影响观感质量和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七、鉴定意见原告曲玉海的房屋裂缝情况与被告桩基础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裂缝的存在影响观感质量和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八、建议修复方案综合分析该工程裂缝形式,建议参照如下方案进行处理:(1)楼房顺板裂缝:该房屋为楼房顶层,楼板板顶为屋面,存在防水层等屋面做法,可从板底处理。将现有面层清理至预制楼板,沿裂缝骑缝全长粘贴300g/m2碳纤维布进行封闭,碳纤维布长600mm,垂直于裂缝方向,碳纤维粘贴完毕后重新进行抹灰处理。(2)墙体裂缝、开裂:铲除裂缝处及抹灰层,铲除宽度300mm,长度为裂缝长度,并在裂缝两端各延伸100mm,然后对墙体裂缝灌注水泥浆、骑裂缝处钉钢丝网,最后进行基层抹灰处理。钢丝网要求:直径不小于Φ1.6,网眼为20×20钢丝网,用钢钉或射钉每200~300mm加铁片固定,钢丝网的宽度不应小于220mm,裂缝两端墙体每边不少于100mm,挂网要做到均匀、牢固。处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注意各工序的隐蔽验收,控制好施工质量。(3)墙角渗漏的位置可在对应的屋面位置约3~5平方米的房屋内重新做防水处理,防水做法可参照原屋面做法或采用双层SBS防水进行处理,其余找平层、保温层等参照原屋面做法。(4)室内墙体发霉处,可处理完屋面防水后,将室内对应位置的抹灰剔除,重新进行抹灰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被告方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梅佐云到庭陈述:不能保证施工前一条裂缝都没有,但施工后会有新的裂缝产生,旧的裂缝也会扩大;可以通过分析裂缝产生的位置、宽度以及走向、作用力等进行定性分析,根据现有裂缝可以分析判断得出裂缝的产生与案涉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为完全因果关系。2018年6月19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答复函:涉案建筑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受当时的经济和规范制约,与现在的房屋相比其抗震能力相对较差,抵抗外界扰动的能力相对也较差。而该工程桩基采用的预应力管柱,施工方法采用的是锤击法沉桩施工,此种施工方法在管柱施工时产生的震动对涉案房屋裂缝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详见报告第五页“六、分析说明”。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裂缝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曲玉海、杨德林及其中间楼梯间房屋裂缝维修费用合计33639.49元,其中曲玉海房屋裂缝维修费用为16299.03元,杨德林房屋裂缝维修费用为17340.4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针对杨德林对上述鉴定提出的书面异议,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了复函:建议修复方案未对楼顶外面屋面处裂缝维修进行处理,本次鉴定按修复方案进行板底处理;修复方案仅对裂缝处进行处理,且现场勘查时卧室三未见竖向通长裂缝通入炕裙及门窗套,故本次鉴定未对炕裙及门窗套进行拆除处理;楼梯间公共区域修复造价为2645.50元,此造价两家均分,所以调整曲玉海房屋裂缝维修部分费用为14976.28元,杨德林房屋裂缝维修部分费用为18663.21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房屋的损害后果与涉案桩基工程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曲玉海主张方圆公司开始桩基础工程施工后,因为打桩产生震动,2016年9月12日左右涉案房屋出现裂缝,且越来越大,之前并无裂缝。被告立丰公司、方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并未调取受损房屋的地质勘查资料,施工前房屋的状况不明确,且鉴定意见并未综合考虑房屋自身状况对裂缝的影响,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施工原因导致的房屋受损范围;鉴定机构的分析只是理论论述,没有数据对比,因此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被告方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损害后果与涉案桩基础工程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案涉房屋裂缝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桩基础施工震动并非唯一原因,鉴定机构仅凭主观分析得出因果关系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方圆公司称在楼基基槽下挖2.50米的基础上进行桩基施工,下挖2.50米的作用相当于防震沟的作用,且房屋距离工地约30米,中间有一条公路相隔,该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地基为砖、毛石,防震能力和抵抗外界扰动的能力非常差,原告对房屋的装修以及其他外部原因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被告方圆公司申请证王某燕出庭作证王某燕作证称,其系岩土工程方面的评审专家,桩基础施工会对建筑物产生的震动波影响,只能做定性分析,不能做定量评价,在有数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做定量分析,鉴定意见没有数据支持,其因果关系的判断结论是武断的。原告认为证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无法推翻鉴定意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2、关于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告曲玉海认为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修复费用数额过低,请求法院酌情增加3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7976.28元。二被告认为修复费用的鉴定不应按照定额计价,而应按照市价定价,并剔除管理费、规费等间接费用;对楼梯间的鉴定超出了委托范围,且楼梯间为整栋楼业主共有部分,该费用由曲玉海、杨德林均分没有依据;案涉房屋的裂缝并非涉案桩基础工程造成,由被告负担施工前已经存在裂缝的修复费用,违反公平原则。
3、关于原告曲玉海的财产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曲玉海认为方圆公司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未采取开挖防挤沟、钻应力释放孔等防护措施,在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仍然强行施工,对案涉房屋的损害存在过错;立丰公司作为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发包人负有监管责任,但立丰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存在共同过错,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立丰公司称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整改通知后,其已经通知方圆公司采取相关措施,其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被告方圆公司认为桩基对四周产生的挤压力仅能波及1~2米,施工现场距案涉房屋40米左右,根本不需要开挖防挤沟,其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维修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
首先,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方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的裂缝并非涉案桩基础施工造成,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曲玉海的房屋裂缝以及相关的损害后果与桩基础施工之间存在完全因果关系。
其次,方圆公司作为桩基础施工的专业分包单位应按照桩基础施工技术规范、规程等规定,不仅要保证建设工程本身的施工质量,而且应充分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如选择合理的打桩顺序、布设应力释放孔等措施,将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降到合理限度,这是方圆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方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立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涉案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方圆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立丰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立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虽然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为14976.28元。原告曲玉海要求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3000元的维修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14976.28元,由被告方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玉海经济损失14976.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曲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50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洪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