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2民初1942号
原告: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337073024。
法定代表人:曲同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福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沁水韩国工业园金埠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39272290U。
法定代表人:刘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波,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福松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被告烟台福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及利息4129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请求为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4#厂房的型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为10天,工程总造价为228000元,开工前支付16万元,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烟台福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刘波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的部分内容为:“发包方:烟台市福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二、工程承包的范围及造价1、PHC-AB400(95)型桩。拟建工程厂房124支,桩长约10米,总工程量1240米。按现场甲方代表签证量为结算依据。2、工程总价为228000元。……六、工程费用结算与支付竣工结算,按照甲、乙、监理三方共同签证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后,负责进行审核,15日内不审核或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工程费按下列标准支付:工程开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6万;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内结清。……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在规定付款时间内未能及时拨付或结清工程款,按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其他材料没有显示时间。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结算书》、《施工签证单》,主张工程价款为228000元。该《施工结算书》中载明“烟台市福松化工有限公司4#厂房管桩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开始施工,2013年7月13日施工完毕。按照合同价款第二条规定,工程总价:228000元”,第三人刘波在建设单位处签字。《施工签证单》中载明“烟台市福松化工有限公司4#厂房管桩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开始施工,2013年7月13日施工完毕。完成的工程量如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HC-AB(95)桩124支,桩径400㎜,桩长1米。”第三人刘波在建设单位处签字。被告对《施工结算书》、《施工签证单》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参与,并说明被告公司系刘侠、刘波、刘辉兄弟三人的家族企业,三方已就资产处理、股权转让等事宜签订了分家协议等,依照分家协议,涉案工程已归刘波所有,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应由刘波个人承担,向本院提交三份分家协议复印件。原告主张分家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对原告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与股东无关。针对被告答辩所述的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于某、李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出庭证实其曾陪同原告的董事长曲修峰分别于2015年6月前后、2017年清明节前后到被告处索要过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已付款13万元。被告对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如果被告再找到其他已付款相关凭证,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明确其要求的利息即是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之前支付16万元,实际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尚欠3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362元;按合同约定竣工时(2013年10月22日)应付至95%即228000元×95%,扣减已支付的13万元,欠付86600元,故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3767元;按合同约定余款一年内结清,即228000元-130000元=98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分家协议,主张涉案工程已归股东刘波所有,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应由刘波个人承担,但该分家协议系被告股东内部之间的协议,并不影响被告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已达到了全额付款的条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工程总价为228000元,且按现场签证量为结算依据。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结算书》和《施工签证单》,该签证单中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一致,结算书中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8000元。双方对已付款数额13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付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9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开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6万;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内结清”,“甲方在规定付款时间内未能及时拨付或结清工程款,按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各阶段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分别在2015年6月前后、2017年清明节前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福松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牟平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延期付款违约金4129元,合计102129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烟台福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继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隋素平
书 记 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