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02民初4786号
原告烟台市平安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解储罐模块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444.9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付款计划》约定分段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拆解储罐模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BSL平台A**大罐及导管架帽陆地拆解项目需要,委托原告施工拆解,总金额为650000元;原告设备、人员进场后三天内被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
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付款计划》,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8年8月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8年11月支付原告100000元。
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后,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一、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平安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平安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庆雷
书记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