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辖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贡笑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丛雪飞。
原审被告:李菊青,女,1983年11月4日生,住江阴市。
上诉人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原审被告李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474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聚源公司上诉称:1.案涉合同系由润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本公司处于弱势地位,案涉合同无法反应真实的合同签订地。2.本公司工作人员秦建军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对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以及签订地点都知情,一审未采纳秦建军如实反映的事实错误。3.润邦公司对案涉合同实际签订地完全知晓。包括本案另一当事人李菊青,其也清楚案涉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常州市金坛区,并非合同上所写的南通市如皋。综上,案涉合同虽注明合同签订地在南通市如皋,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在常州市金坛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润邦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油品供应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南通市如皋,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一审法院,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应从其约定。聚源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常州市金坛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