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4743号
原告: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堤顶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丛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乡新丰村委花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贡笑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与被告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795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347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聚源公司经被告***介绍和担保向原告购买油品,并在2018年5月签订了油品供应合同一份,由原、被告盖章、签名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油品,分两次供应了价值347950元的油品。但被告聚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该货款应由担保人***承担(同时从担保人付给买方的另一工程款里扣除),依据该条款,被告***已经获得了另一工程里的所有款项,且被告***没有代被告聚源公司支付,应该由被告***直接进行支付。2、被告聚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聚源公司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3、关于律师费,在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润邦公司、被告聚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聚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油品供应合同、石化产品结算单、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的发票,被告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的代理费,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裁判文书并不涉及本案的事实,对该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碍难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经核实微信账号,确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聚源公司提交的收款条、确认单等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微信聊天中发送的照片,被告聚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实照片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系被告聚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往来过程中发生的,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也就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碍难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邦公司与被告聚源公司经被告***介绍,达成了由原告润邦公司向被告聚源公司在浙江建德工地供应油品、被告***为此提供担保的合意,并签订了油品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按月结算,实际供油时间按照买方的书面通知书,结算分两批,第一批6月份供油款,约定7月31日前甲方支付浙江建德工程款后立即结清6月份供油款,再继续后面的正常供油,9月份结清,如有特殊情况,由担保人承担(同时从担保人付给买方的另一工程款里扣除),数量由买方指定的地磅称重数据为准;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买方不能按时付清应付的货款,则视作买方违约,须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5%/天的违约金;备注为合计垫两车油,用第三车油必须支付前两车的油,此工地不得再用其它供应商的油。原告润邦公司作为卖方、被告聚源公司作为买方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润邦公司依约垫资向被告聚源公司在浙江建德的工地供应了两车油,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供应了价值225120元的油品、于2018年7月24日供应了价值122830元的油品,合计货款347950元。自2018年9月该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至2018年年底期间,原告润邦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聚源公司未向原告润邦公司给付货款,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润邦公司再未向被告聚源公司供货。
2019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润邦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聚源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据此实际查封了被告聚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D×××××、苏D×××××的汽车各一辆,冻结了被告聚源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01×××57的账户存款4807.1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11×××59的账户存款1590.38元,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62×××69的账户存款327.5元、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62×××03的账户存款256.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润邦公司、被告聚源公司对于签订油品供应合同、原告润邦公司向被告聚源公司供应了价值347950元的油品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油品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聚源公司、***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油品供应合同的出卖人系原告润邦公司、买受人系被告聚源公司,相应的货物亦送至被告聚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并经被告聚源公司的确认,被告聚源公司在收到上述价值347950元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润邦公司履行支付相应货款347950元的责任。被告***在案涉油品供应合同中系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形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润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聚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向原告润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聚源公司辩称的案涉货款应由被告***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从案涉油品供应合同中被告***承担货款后从其付给被告聚源公司的另一工程款里扣除的约定来看,案涉油品供应合同并未免除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润邦公司付款的义务,仅仅是对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追偿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聚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碍难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起止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照准,计算标准原告根据案涉油品供应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主动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根据被告聚源公司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就是案涉货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明显高于企业日常经营中正常的融资利率标准,对此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部分,案涉油品供应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上述费用均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不在两被告的逾期范围之内,且原告业已主张了违约金,违约金系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弥补,理应包括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在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聚源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如数向原告润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润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聚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479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4795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被告***自愿为被告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润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润邦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被告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聚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95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4795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润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常州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柏大为
人民陪审员  洪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智勇
书 记 员  丁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