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蓬江设计院如认为建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又同意收取5万元“设计费”而后盖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就不应该盖章,盖章验收就意味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涉案承诺书正是在蓬江设计院以收费为目的违法行为逼迫下作出,应予撤销。蓬江设计院存在严重的过错。如当初江门市蓬江区恒*置地实业开发公司(下称“恒*公司”)施工时存在加建问题,蓬江设计院当时就应该拒绝在后续工程上签字,让工程停工处理好再建,以保安全,而不是发现第三层有问题还能继续往上建,造成如今的不利局面。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加建改建行为,只要建设方与设计方及时沟通,很多情况下是图纸边修改边施工。据了解,当年恒*公司与蓬江设计院派出的工程师存在矛盾,以致造成如今局面,蓬江设计院理应承担部分管理不善责任。况且蓬江设计院所在的办公楼群华大厦在2010年也存在违法在天台整层加建使用的事实,蓬江设计院知法犯法,对自己问题视而不见,却利用加建的借口阻挠正盛公司工程验收,收取费用,其本身存在诚信问题。市房地产协会并非正盛公司的法定管理机构,在此事中只是担当协助调解的作用。二、蓬江设计院在2009年出具的结算单反映出当时整个工程已完工,工程设计业务到了费用结算阶段,如果当时蓬江设计院提出检测问题,所涉部分还未装修使用,问题很容易解决,不至于造成如今无法检测的后果。蓬江设计院在2009年不提出,而等到收齐设计费后于2010年6月盖章时再提出检测问题,以达到其为验收设置障碍而收费的目的,所以蓬江设计院存在过错。三、正盛公司于2010年作出承诺书时,需要检测的部分已装修使用,正盛公司对该事实已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正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江门市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酒店”)拒绝而导致无法检测,但按日常生活推理,酒店花费300多万元装修并已开始营业,不会同意停业然后将酒店的间墙、地板、天花等装修拆除后进行检测。四、一审法院支持蓬江设计院收取5万元设计费,但由于至今无法检测,蓬江设计院并未设计任何内容,是不劳而获,是违法所得。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期限,以及过了期限就不允许再进行检测、不予退款的条款。何况检测与公共安全有关,就算一时无法检测,正盛公司多年来一直与酒店方联系争取同意检测,也曾电话联系蓬江设计院反映现实情况,要求退回部分设计费。直至2018年,正盛公司所有的涉案楼房润*酒店第三层被法院拍卖,产权转移,正盛公司认为检测已彻底不可能,于是发出退费函给蓬江设计院,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则意味着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损害。综上所述,蓬江设计院在有过错且程序违法的前提下,收取了正盛公司5万元设计费,之后也未设计过任何方案,目前也不能进行检测,涉案楼盘在法律上已竣工验收,主体结构安全稳定。且退费是一回事,楼盘如有质量问题是另外一回事,应由相关质量监督部门解决。以上情况,请二审法院查明,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蓬江设计院辩称,一、涉案《承诺书》是由正盛公司向蓬江设计院出具的,基于正盛公司擅自加建建筑物,未能办理房产证,致使业主向社会发泄不满,属于问题楼盘,而正盛公司一直淡化该问题根源。《承诺书》已如实反映涉案问题接受江门市问题楼盘处置办公室和江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的监管,而江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也是受江门市问题楼盘处置办公室委托。而江门市人民政府也发出江府办2009第72号文件,明确该市问题楼盘处置办公室是依法依规直接指导处置工作,并且在处置时特事特办,加快处理,优先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权证。正是基于关乎社会稳定的考虑,正盛公司才向蓬江设计院作出涉案的承诺并支付涉案的设计费用。因此,蓬江设计院不存在正盛公司所陈述的为达到验收而设置障碍,利用加建阻挠工程验收和程序违法的情况。二、关于先履行义务的问题。《承诺书》第1至5点明确说明正盛公司承诺在2010年7月1日至10日应当委托检测,继而在2018年8月31日交蓬江设计院作复核工作,如未兑现前述承诺的由正盛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事实上,正盛公司也一直以不可能再进行检测为由,未履行提供检测结果的承诺。而要求正盛公司提供检测结果也符合前述2009第72号文件第3条第1款第4点中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相关规定。三、关于涉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涉案正盛公司支付5万元设计费与2009年结算单内容无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正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蓬江设计院立即归还50000元给正盛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蓬江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江门市*******、38号(汴*小区7#、8#商住楼)由正盛公司开发建设,蓬江设计院是工程设计单位。该工程于2010年1月23日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4月30日经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7月7日,江门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蓬江设计院(设计单位)、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门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正盛公司(建设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7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0年6月28日,正盛公司向蓬江设计院出具《承诺书》,称涉案工程原开发单位恒*公司在施工时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加建,设计人员发现后拒绝在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致使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解决该问题,正盛公司承诺:1.对加建部分建筑物按设计部门要求于2010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委托江门市或以上一级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并于2010年8月31日前提交检测结果给蓬江设计院复核;2.经蓬江设计院复核认为需进行补强加固处理的,在设计单位发出处理方案起一个月内动工处理;3.以上工作所需资金全部由正盛公司承担,并承担没有兑现承诺所造成的一切责任;4.设计方面的局部复核费用双方商定为2万元,若有关部门要求整幢楼复核,所需设计费另行商定;5.正盛公司预交设计费5万元给蓬江设计院,若无需进行整幢楼复核及以上工作完成,蓬江设计院退回3万元给正盛公司;6.正盛公司愿意接受市问题楼盘处置办公室和江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监督资金和工作的实施。该承诺书落款下方,有江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下称行业协会)加具的意见“汴*小区7#、8#楼的售房资金已由市问题楼盘处置办公室委托我单位进行监管”。同日,正盛公司又出具《汴*小区7#、8#初步判断检测内容》一份,对该两幢楼部分轴数二至四层的梁钢筋及载面尺寸、7#楼部分轴数三层以下的柱等共五项检测内容表示同意执行。同月29日,正盛公司支付5万元给蓬江设计院。
2018年1月22日,正盛公司向蓬江设计院发出《关于申请退费的函》,称因购入涉案物业的业主已装修正在经营中,不同意进入物业进行破坏性检测,致使检测工作无法进行;该物业已使用将近8年,建筑物结构安全稳定,要求蓬江设计院退回设计费3万元。该函下方有“谭观普已收申请退费的函告原件2018、1、233881148”字样。蓬江设计院确认谭观普为其员工。后因蓬江设计院拒绝退款,正盛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2009年11月16日,蓬江设计院向恒*公司出具7#、8#楼收费结算单,其中第2点修改楼梯、增加部分结构复核及处理、立面修改、各层平面修改、效果图、取消顶层复式的修改等,设计费为4.5万元。蓬江设计院主张上述修改已完成复核,并非涉案《承诺书》及《初步判断检测内容》中涉及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正盛公司基于《承诺书》约定而向蓬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5万元,双方争议焦点是蓬江设计院应否退回该设计费。
第一,《承诺书》上有正盛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有行业协会加具意见,表明该《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受行业协会监管的,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承诺书》应是正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承诺书》中陈述的事件起因可知,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加建,故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作为设计单位的蓬江设计院要求对加建部分检测复核,是履行其职责,亦是合理合法的,不能据此推定蓬江设计院以拒绝盖章为由向正盛公司索取费用。正盛公司主张该承诺是被迫出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正盛公司辩称蓬江设计院在2009年出具的结算单中已收取增加部分的复核费用,不应再收取5万元。对此,蓬江设计院作出解释,称结算单中收费项目不涉及本案争议之加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是2009年11月出具,其中第2点载明“近期修改”,从文义分析,该部分修改内容应是双方同意并由蓬江设计院作出的,而非涉案争议的未经蓬江设计院同意而修改加建的部分。故对蓬江设计院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第三,根据正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案外人陈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正盛公司租赁迎宾西路*******楼;润*酒店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地址为迎宾大道西********层,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3日。正盛公司在明知涉案楼宇*******层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出具《承诺书》及《汴*小区7#、8#初步判断检测内容》,同意进行检测,是其对已知风险进行研判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因润*酒店拒绝而导致无法检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根据《承诺书》第5点,蓬江设计院退回3万元的前提是“无需整幢楼复核及以上工作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由于加建部分未进行检测并提交复核,即正盛公司未依约完成其应先履行的义务,蓬江设计院有权拒绝退还相应款项。
第五,即使涉案楼宇确实存在非正盛公司过错的客观原因而导致检测无法完成,正盛公司亦应在出现阻却事由时及时向蓬江设计院提出,并行使返还款项请求权。现有证据显示正盛公司发出书面退费函件的时间是2018年1月,距其承诺检测、复核的最后期限即2010年8月31日,已长达七年多。虽然正盛公司称曾多次向蓬江设计院主张返还设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蓬江设计院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正盛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正盛公司诉请蓬江设计院退还设计费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正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蓬江设计院未提交新的证据。正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正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建的照片,拟证实蓬江设计院对加建问题持双重标准,其自身都有加建问题,却以正盛公司加建为借口收取费用。经审查,正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于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正盛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对于正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具体作如下分析:
在案正盛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蓬江设计院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鉴于涉案楼盘存在加建问题,设计单位蓬江设计院拒绝在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致使该楼盘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正盛公司向蓬江设计院承诺,将于2010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委托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并于2010年8月31日前提交检测报告给蓬江设计院复核;经蓬江设计院复核且认为需要进行补强加固处理的,正盛公司承诺将在蓬江设计院发出处理方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动工处理;双方商定局部复核费用为2万元,正盛公司先预交5万元设计费给蓬江设计院,若无需进行整幢楼复核及以上工作完成,蓬江设计院退还3万元给正盛公司。经查,正盛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蓬江设计院支付了上述5万元费用;蓬江设计院于2010年7月7日作为设计单位在涉案楼盘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公章,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正盛公司并未就上述事项委托检测,蓬江设计院因此亦未进行过复核工作。综上,本院认为,正盛公司向蓬江设计院支付上述5万元的依据是预付复核费用,对价是蓬江设计院对涉案楼盘工程开展复核工作,目的是经蓬江设计院经复核、评判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如不具备即出具补强加固方案以令正盛公司整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即通过蓬江设计院复核工作的开展,从设计单位角度督促正盛公司使涉案楼盘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鉴于蓬江设计院于2010年7月7日作为设计单位在涉案楼盘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了公章,并表示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故以上5万元费用的支付依据及目的已均不存在,正盛公司自此时已经可以请求蓬江设计院向其返还。正盛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应知道设计单位同意竣工验收后其支付上述5万元费用的必要性已不存在,即其自2010年7月7日蓬江设计院同意验收后应当知道蓬江设计院应向其返还上述5万元费用。在案证据显示正盛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始向蓬江设计院发出《关于申请退费的函》,请求退还上述5万元费用中的3万元,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蓬江设计院向其退还上述5万元费用,蓬江设计院主张正盛公司所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正盛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正盛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承诺书》中并未约定退款期限,且检测与公共安全有关,故其以一直在设法检测并联系蓬江设计院返还部分设计费,本案诉讼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