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1717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6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盛公司)与被告广东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蓬江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洁及被告蓬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余万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08年由江门市蓬江区恒锋置地实业开发公司改制而成立的开发公司,被告于1999年与恒锋公司签订了**大道西32、38号住宅楼(汴溪小区7#、8#楼)的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在2003年开工不久后停工,时至2008年由原告接手,工程得以复工,楼房于2009年5月完工,并开始销售。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江门市蓬江区恒锋置地实业开发公司7#、8#楼收费结算单》,之后原告已陆续安排资金支付给被告,并在工程验收**前已付清设计费。到2010年5月,相关部门组织汴溪小区7#、8#楼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在各责任单位都已同意并**的情况下,被告以楼房部分有加建原因拒绝**验收,被告的理由是在2004年工程施工时7#楼第三层楼板平面有加建问题未进一步处理,并要求原告对该部分进行检测。当时情势所迫,各方面都要求尽快通过工程验收,原告只能被迫违心地写下《***》,并于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5万元作“后续设计费”,被告方同意**验收。之后,原告也马上多次聘请有关单位进行检测,但是因7#二楼、三楼已出售他人,并装修成酒店正在营业中,检测影响大,业主不同意原告进行任何检测,检测的事情只好作罢,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保证金,被告均拒绝。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退费的函》,被告口头答复不予退费。 (一)汴溪小区7#、8#**15层,从基础到封顶施工过程监理公司全程跟踪,每个工序都有签字确认,被告设计人员也是每个工序都有现场验筋签字确认,如被告方认为第三层质量有问题,那么第四层到十五层,其后又签字确认,万丈高楼由地起,不是有违常理?当时就应该拒绝后续工程签字,先处理好当前问题,再后续施工,现在到验收时才说不合格,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续设计费才**合格,分明是敲诈勒索的行为,而不是真正的工程质量问题! (二)《工程交工验收书》验收表已**生效,包括被告、监理公司各责任主体都认为楼房是合格的,因此无需再进行被告所谓的“检测”。现在被告如坚持楼房不合格又**的行为那是严重违法符为,也是前后矛盾的。 (三)被告发出的《结算单》第2点也清楚写明设计费已包含“增加部分结构复核及处理”,被告之前就承诺就增加部分结构进行复核及时处理,现在再提出,说明被告之后借验收**的机会出尔反尔,逼迫原告再支付伍万元后续设计费的事实。 (四)从实际看,7#楼已交付用户使用十年,未曾收到用户任何质量问题反映,大楼质量良好稳定,且从法律上大楼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若日后有质量问题,原告会按国家规范进行检测保修,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侵占原告5万元10年之久,应该马上归还原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收费结算单》;3.工程交工验收资料;4.收据、支票存根;5.《***》;6.《关于申请退费的函》;7.《情况反映》、(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江门市润景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蓬江设计院辩称,1、***中第一、五点中原告承诺在2010年8月31日将检测结果交被告复核,若无需进行整栋楼复核及以上工作完成的,被告才应退还3万元给原告。因此,基于2010年7月20日涉案楼盘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那么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备案收讫次日即2010年7月21日,或***约定应当复核的次日即2010年9月1日,要求被告退还案涉款项,而被告至今将近10年仍未收到关于要求退还款项的请求,因而原告的诉求显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2、***是设计费用收取的来龙去脉和退还的程序、前提,收取的设计费是防止原告违约而对收取费用的提前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第三点,明确确认所需的资金包括设计费由原告承担,没有按照承诺进行的,将承担一切责任。而原告在***的第一点中承诺就加建部分的建筑物于2010年7月1日至10日,委托江门市内或以上一级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并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检测结果交被告作局部处理复核工作。同时,由于案涉楼盘属于问题工程,存在擅自加建甚至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关系情况,特殊处理才会致使在江门市问题楼盘处置办公室和江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的监督下,由原告支付设计费5万元。而本案原告至今没有兑现前述承诺,没有进行涉案楼盘的检测及将相应的检测结果交被告复核,应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3、关于涉案楼盘检测复核必要性的问题,原告作出***之日,即2010年6月28日也同时出具了《初步判断检测内容》,详见我方证据二。由原告自行确认存在需要判断检测部位及认为三层以下部分柱体需要加固,提高安全度,以抵减增加的荷载。因而由原告承诺委托检测和委托被告进行设计复核,现原告诉称被告敲诈勒索、侵占款项等均与事实不符。4、涉案楼盘得以在程序上竣工验收办理房产证,解决房屋买卖产生纠纷的社会问题,被告已在当时给予原告工作上极大的帮助,时过境迁,原告10年后旧事重提不该退还从未追索的款项,竟诉至法院,于法于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初步判断检测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门市*******(汴溪小区7#、8#商住楼)由正盛公司开发建设,蓬江设计院是工程设计单位。该工程于2010年1月23日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4月30日经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7月7日,江门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蓬江设计院(设计单位)、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门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正盛公司(建设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7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0年6月28日,正盛公司向蓬江设计院出具《***》,称涉案工程原开发单位江门市蓬江区恒锋置地实业开发公司(下称恒锋公司)在施工时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加建,设计人员发现后拒绝在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致使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解决该问题,正盛公司承诺:1.对加建部分建筑物按设计部门要求于2010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委托江门市或以上一级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并于2010年8月31日前提交检测结果给蓬江设计院复核;2.经蓬江设计院复核认为需进行补强加固处理的,在设计单位发出处理方案起一个月内动工处理;3.以上工作所需资金全部由正盛公司承担,并承担没有兑现承诺所造成的一切责任;4.设计方面的局部复核费用双方商定为2万元,若有关部门要求整幢楼复核,所需设计费另行商定;5.正盛公司预交设计费5万元给蓬江设计院,若无需进行整幢楼复核及以上工作完成,蓬江设计院退回3万元给正盛公司;6.正盛公司愿意接受市问题楼盘处置办公室和江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监督资金和工作的实施。该***落款下方,有江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下称行业协会)加具的意见“汴溪小区7#、8#楼的售房资金已由市问题楼盘处置办公室委托我单位进行监管”。同日,正盛公司又出具《汴溪小区7#、8#初步判断检测内容》一份,对该两幢楼部分轴数二至四层的梁钢筋及载面尺寸、7#楼部分轴数三层以下的柱等共五项检测内容表示同意执行。同月29日,正盛公司支付5万元给蓬江设计院。 2018年1月22日,正盛公司向蓬江设计院发出《关于申请退费的函》,称因购入涉案物业的业主已装修正在经营中,不同意进入物业进行破坏性检测,致使检测工作无法进行;该物业已使用将近8年,建筑物结构安全稳定,要求蓬江设计院退回设计费3万元。该函下方有“***已收申请退费的函告原件2018、1、233881148”字样。蓬江设计院确认***为其员工。后因蓬江设计院拒绝退款,正盛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2009年11月16日,蓬江设计院向恒锋公司出具7#、8#楼收费结算单,其中第2点修改楼梯、增加部分结构复核及处理、立面修改、各层平面修改、效果图、取消顶层复式的修改等,设计费为4.5万元。蓬江设计院主张上述修改已完成复核,并非涉案《***》及《初步判断检测内容》中涉及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正盛公司基于《***》约定而向蓬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5万元,双方争议焦点是蓬江设计院应否退回该设计费。 第一,《***》上有正盛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有行业协会加具意见,表明该《***》中的内容是受行业协会监管的,本院据此确认该《***》应是正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中陈述的事件起因可知,恒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加建,故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作为设计单位的蓬江设计院要求对加建部分检测复核,是履行其职责,亦是合理合法的,不能据此推定蓬江设计院以拒绝**为由向正盛公司索取费用。正盛公司主张该承诺是被迫出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正盛公司辩称蓬江设计院在2009年出具的结算单中已收取增加部分的复核费用,不应再收取5万元。对此,蓬江设计院作出解释,称结算单中收费项目不涉及本案争议之加建部分。本院认为,结算单是2009年11月出具,其中第2点载明“近期修改”,从文义分析,该部分修改内容应是双方同意并由蓬江设计院作出的,而非涉案争议的未经蓬江设计院同意而修改加建的部分。故对蓬江设计院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根据正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案外人***于2009年8月4日向正盛公司租赁**西路38号三楼;江门市润景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润景酒店)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地址为**大道西32号二、三层,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3日。正盛公司在明知涉案楼宇二、三层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出具《***》及《汴溪小区7#、8#初步判断检测内容》,同意进行检测,是其对已知风险进行研判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因润景酒店拒绝而导致无法检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根据《***》第5点,蓬江设计院退回3万元的前提是“无需整幢楼复核及以上工作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由于加建部分未进行检测并提交复核,即正盛公司未依约完成其应先履行的义务,蓬江设计院有权拒绝退还相应款项。 第五,即使涉案楼宇确实存在非正盛公司过错的客观原因而导致检测无法完成,正盛公司亦应在出现阻却事由时及时向蓬江设计院提出,并行使返还款项请求权。现有证据显示正盛公司发出书面退费函件的时间是2018年1月,距其承诺检测、复核的最后期限即2010年8月31日,已长达七年多。虽然正盛公司称曾多次向蓬江设计院主张返还设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蓬江设计院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正盛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正盛公司诉请蓬江设计院退还设计费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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