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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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琼9025执4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恳路33号***畔人家A栋19层19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许智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
申请执行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琼90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智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智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常用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已被我院依法冻结,但其账户内并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另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临高县临城镇干部新村(县看守所北侧)[不动产权证书号:临房权证临城字第XXXX号]的不动产,但我院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该财产。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已对被执行人许智成作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柳国宏
审判员**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