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003民初1848号
原告:儋州某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海南省儋州市。
经营者: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儋州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海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属对其民事诉权的自行处分,且该撤诉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儋州某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1758.63元),由原告儋州某水泥制品厂负担。余款1733.63元,本院退回给原告儋州某水泥制品厂。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