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83民初355号
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圣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春雨亭三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廖明顺,公司经理。
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秀军
人民陪审员 万平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椰